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皆興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於超過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元之部分,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83年度全明字第1219號假扣押裁定准予在案。嗣相對人執以聲請本院83年度民執全字第927號對聲請人財產假扣押後,迄未起訴。為此,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合併更
名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惟兆豐商銀業於民國100年8月9日將其對聲請人之相關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相關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應以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83年度全明字第1219號假扣押裁定,係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47
9萬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2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1436萬8,00
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已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933萬元,經本院84年度促字第14634號准許且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執地字第1771號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相對人亦於102年3月26日具狀陳報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與前開支付命令所請求之債權係屬同一債權無誤。則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就933萬元之部分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至超過933萬元之部分,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3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於超過933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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