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9號、第5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於81年7月3日向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嗣該第三人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⑴於97年12月19日晚上9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因其先前在雅虎拍賣網站上與他人有購物糾紛,所以客服人員要主動退費等等,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許至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754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⑵又於97年12月19日晚上6時許,以電話向丙○○佯稱其在網路購物卻未收到貨品,係因原交易帳號已遭刑事局凍結帳戶,需至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才能將之前匯出之款項取回等等,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10時40分至渣打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轉帳9萬9,000元、1,
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甲○○○之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四)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7年12月間某星期三至臺北西門町逛街,將該帳戶提款卡與電話卡、車票、零錢、名片等物放在皮包裡帶著,帳戶存摺沒有帶出去,其不曉得是在西門町吃飯時或是在國光客運站買車票時,從皮包拿錢時,卡片掉落遺失,不過沒有其他財物損失,星期五晚上其查看皮包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遺失卡片,當晚打電話給銀行要掛失卡片,但銀行告知已將帳戶凍結,又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拾得卡片之人因而知悉密碼等語。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遺失,則該提款卡應仍在某垃圾堆裡,然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提款卡?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上開帳戶係被告於81年7月3日申請,自91年6月24日起,帳戶內餘存0元,迄至97年12月3日,被告因前往渣打銀行更換存摺,在承辦行員之提議下方才存入開戶金10
0元及同時申請核發提款卡,惟至同年月19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被告於上開帳戶並無存提款往來紀錄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渣打銀行新竹分行98年1月16日函附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由上情可知,被告自91年6月24日起,即未再以上開帳戶作為其資金週轉之用,係一閒置之空戶,突然申請換發存摺,顯係為某目的而辦理,且被告辦理完畢後,亦無任何使用帳戶之舉動,自無將帳戶提款卡隨身攜帶之必要,是其所辯實與常理有違。
3、再者各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帳戶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卻將提款卡密碼謄寫在提款卡背面,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此外,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拾得被告不慎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仍可供正常使用,並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4、被告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5、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核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取乙○○及丙○○等2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並未變更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部分純屬執行之程序規定,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為使其深切反省,於緩刑期內命付保護管束,兼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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