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8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搶奪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一編號2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二所示2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