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訴人 洪宜香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被上訴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被上訴人 黃元麒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伍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為起訴請求,嗣上訴後雖於本院增加民法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基礎,惟此同屬基於侵權行為事實所生,與原審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73,585元,及其中1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7,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應給付20,564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上訴後,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南台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2,821元,及其中115,236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7,585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黃元麒應與南台灣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73,385元,及其中135,800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7,585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黃元麒為南台灣公司駕駛員,其於103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公車號碼000號,下稱系爭公車),在高雄市○○區○○○道○○○號前搭載上訴人時,理應注意乘客上下車安全,竟疏未注意,於上訴人上車時,車門突然緊閉,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夾傷(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頸部扭傷、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第4、5、6頸椎椎間盤脫疝等傷害,且身心備受煎熬,罹患憂鬱症,影響日常生活,因此受有醫療及護具費用42,779元、看護費用77,600元、交通費12,700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40,506元。如系爭公車有被上訴人所稱防夾裝置,上訴人傷勢何以會如此嚴重?南台灣公司未定期檢修維護並確保系爭公車車門防夾裝置運作無虞,南台灣公司應負維修不週責任。又南台灣公司為黃元麒之僱用人,自應與黃元麒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3,585元及其中13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37,58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門夾住上訴人導致頸部扭傷等情不爭執,惟系爭公車有防夾裝置,上訴人嗣後發生之頸椎椎間盤突出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南台灣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564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外,另於本院補陳:查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若以車門突然故障自行關閉之非常態事實主張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若系爭事故確係因車門故障所致,即屬南台灣公司之保養人員未盡保養或檢測責任所致,屬執行職務上過失侵權行為,南台灣公司亦應與其保養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消保法第7條之1規定,南台灣公司應就所提供之公車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合理期待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竟未保存當時公車上之監視錄影,自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生頸椎椎間盤之病症,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上訴人之頸椎病症為上訴人自身病症,然依原審函詢各醫院回覆結果,亦可知系爭事故會使上訴人之頸椎病症徵狀變嚴重,頸部疼痛加劇,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傷勢嚴重,身心煎熬,苦不堪言,原審對於慰撫金之酌定金額顯然過低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南台灣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52,821元,及其中115,236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7,585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黃元麒應與南台灣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273,385元,及其中135,800元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7,585元自10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於本院補陳:系爭公車車門確因不明原因突然關閉,為突然偶發狀況,非黃元麒過失所致,亦與保養人員無關,不能歸責於南台灣公司之受僱人,且無消保法之適用。且依原審函詢各家醫院之回覆均無法確定上訴人之頸椎病症確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生,上訴人請求實無理由。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黃元麒受僱為南台灣公司駕駛員,於103年2月7日16時許,駕駛系爭公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等待乘客上車。嗣上訴人於上車之際,車門突然關閉,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被車門夾到,頸部有扭傷。
(二)系爭公車車門突然關閉造成上訴人頸部扭傷,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賠償之金額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103年7月31日290元醫療費用均不爭執。
(三)如上訴人主張之傷勢均為系爭公車車門突然關閉所致,被上訴人對於醫院醫療費用38,579元(推拿費用除外)、交通費用12,700元、104年12月9日至16日看護費17,600元、出院看護費用20,000元,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就診一次之來回交通費以100元計算。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所受頸部第4、5、6頸椎椎間盤脫疝,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如否,系爭事故是否亦有導致上訴人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是否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受頸部第4、5、6頸椎椎間盤脫疝,是否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如否,系爭事故是否亦有導致上訴人上述症狀加重之情形?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可參)。
2.上訴人於上車之際,車門突然關閉,上訴人閃避不及而被車門夾到,頸部有扭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軍高雄總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2月24日、同年7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鳳簡卷第9、10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除造成頸部扭傷外,亦造成其頸椎椎間盤突出、頸部第4、5、6頸椎椎間盤脫疝之傷害,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4年7月24日、104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鳳簡卷第6至7頁),惟上訴人係自103年10月起始至高醫就診,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隔約8個月,則上訴人之頸椎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造成已有可疑。又原審就上開頸椎病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醫及聯合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05年4月7日回函稱:上訴人於103年2月7日就診時並無頸部壓痛、四肢麻痛,X光檢查並無椎間盤脫疝之病況,無法推斷當時之頸部扭傷症狀是否可能演變成頸部第4、5、6頸椎椎間盤脫疝等語(原審卷第169頁);聯合醫院於105年5月16日函覆稱:上訴人之頸椎椎間盤突出症為退化所致之疾患,但103年2月7日之受傷事件會導致病人之頸部疼痛加劇等語(原審卷第200頁);高醫於105年6月7日函覆稱:頸椎盤突出與頸部扭傷及拉傷尚難有明確之醫學證據判斷其因果關係。頸椎盤突出和外力、長期姿勢、體質有關。頸部扭拉傷會造成徵狀變嚴重,但因果關係並不明顯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是依上開醫院函覆,上訴人之頸椎病症應係上訴人自身退化或體質所造成,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其上開頸椎病症係因系爭事故所肇致,要難採認。另系爭事故雖增加其頸椎病症之疼痛感,但並不代表有使其上開病症更趨嚴重,故亦難認系爭事故有導致上訴人上開頸椎病症有更為加重之情形。
(二)被上訴人是否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黃元麒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所明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訂本條以加重駕駛人之責任,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係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動力車輛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另細稽該條文但書可知,其就動力車輛駕駛人之免責情形,僅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足見駕駛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2)上訴人雖主張黃元麒於乘客上下車時有保持車門開啟之義務,但疏未注意,於上訴人上車之際,系爭公車車門突然緊閉,且黃元麒於警詢時已自陳有過失,足認黃元麒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惟依黃元麒於警詢所述:上訴人腳正要踏上第一個台階,公車門突然自動關閉,我發現上訴人快要遭公車門夾到時,立即開啟公車門開關...我認為自己是過失等語(原審卷第95、96頁),其於偵訊時否認有按系爭公車車門開關(原審卷第97頁反面),另於本院仍稱系爭公車車門係因不明原因突然關閉,非其過失所致等語,足認其自始至終均未自承有誤觸車門開關或有其他過失導致車門關閉,自難單憑其於警詢時曾自述有過失,即逕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檢察事務官雖曾依檢察官指示就南台灣公司提出之公車防夾裝置錄影光碟為勘驗,結果顯示車門需由司機操作打開及關閉,門夾到人會立即彈回開啟狀態等,有該勘驗筆錄(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可稽,惟此錄影光碟並非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影像,已難逕為採認。且本件係因系爭公車車門突然緊閉造成之事故,自亦非公車車門於正常運作情況下所可比擬。且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車門突然關閉應該是機器問題等語(原審卷第153頁),黃元麒身為客運司機,對於機器故障與否自非其所可預見,又無其他證據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黃元麒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之頸部扭傷,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南台灣公司部分: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1條第1項揭櫫「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復於同條第2項規定「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消保法乃屬民法之特別法,並以民法為其補充法,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乃特殊形態之侵權行為類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判決參照)。
(2)上訴人係為搭乘南台灣公司之系爭公車,於上車之際,車門突然關閉,因閃避不及而被車門夾到,造成頸部扭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南台灣公司係提供大眾運輸服務企業經營者,上訴人則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消費者,南台灣公司自係負有提供安全運輸服務義務之企業經營者,尤以系爭公車係為提供載客使用,有必要於各公車站開關車門供乘客上下車,故公車車門開啟及關閉之精確性及安全性,猶為其車輛行車安全首應注意之點,自應確保有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服務。詎上訴人為搭乘南台灣公司所提供之交通工具,竟遭突如其來之車門關閉而受害,南台灣公司亦不否認車門突然緊閉係因機器故障所致,且未舉證系爭公車有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是南台灣公司自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南台灣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未提出系爭公車相關檢修紀錄,縱認負責南台灣公司公車維修保養之人員為其受僱人,亦難逕認保養人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需與南台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就醫療及護具費用部分:
(1)系爭公車車門突然關閉造成上訴人頸部扭傷,南台灣公司對於原審判決賠償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高雄市立中醫醫院(下稱中醫醫院)醫療費用4,164元、聯合醫院103年7月31日之290元醫療費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且有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國軍高雄總醫院105年4月7日函覆之病歷、中醫醫院105年3月22日函覆之病歷、聯合醫院105年4月6日函覆之病歷(鳳簡卷第11至19頁、原審卷第168至171、137至150、155至166頁)足佐。本院審酌該等費用確因系爭事故所生且屬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4,454元(4,164元+290元=4,454元)。
(2)至上訴人另主張因系爭事故有自103年7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9日期間共計14次推拿而支出推拿費用云云。惟上訴人就其所受頸部扭傷於經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中醫醫院治療後有無再接受推拿之必要,並未舉證加以證明,尚難認此項費用屬必要之支出,故上訴人請求之推拿費用不應准許。上訴人又主張其自103年7月28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期間有多次至高醫之骨科、復健科、神經外科、腦神將外科、共同檢查科就診而支出多筆醫療費用,另於104年12月10日支出護具費用5,000元云云,惟此部分就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均已有相當時日,且由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聯合醫院、高醫之函文意旨觀之,此部分醫療及護具費用至多均僅能認定係為治療上訴人之頸椎病症所必須,但尚難認定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頸部扭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南台灣公司負擔此部分費用。
2.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支出看護費用77,600部分,固提出收據2紙為證(原審卷第23、41頁),惟其請求之看護期間為自104年12月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日已久,且依大同醫院105年3月21日函文所附案件回覆表(本院卷第135頁),可知該看護費用亦係因頸椎手術所需,尚難認定與系爭事故造成之頸部扭傷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3.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就診一次之來回交通費用以1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頸部扭傷,經本院前開准許其請求醫療費用之4,454元,共計為15次就診(國軍高雄總醫院5次、市立中醫醫院9次、市立聯合醫院1次),則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計1,500元(100元×15次=1,5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2)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遭致頸部扭傷,對此突如其來之事故,除造成其身體傷痛需多次就診外,心理難免受驚嚇,是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帶來之痛苦、對身體健康之影響及增加生活之不便,確已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衡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62歲餘,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103年度所得為2,020元,名下有投資等2筆財產,另南台灣公司資本額60,000,00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渠等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南台灣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原審卷第92頁、鳳簡卷第134頁)附卷足徵,暨參以南台灣公司為大眾運輸服務業,以系爭公車載送民眾交通往來,卻未確保提供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服務。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年紀、學歷、上訴人與南台灣公司之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30,000元為適當。
5.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454元、交通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5,954元(4,454元+1,500元+30,000元=35,954元),核有所憑。
七、綜上,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南台灣公司給付35,954元,及自10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而不足部分即南台灣公司應再給付15,390元(35,954元-20,564元=15,39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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