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隆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家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增列「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
後侵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僅因自身財務問題,竟陸續挪用該公司帳戶內款項共新臺幣(下同)476萬8,337元供利沛達公司周轉使用,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致告訴人公司暨股東之財產權受侵害,誠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於109年3月23日當庭與告訴人以480萬元達成調解,俾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9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附條件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分期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6、93至94頁),俱如前揭。堪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⒉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自願賠
償告訴人之方式及所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本案業務侵占所得款項共476萬8,337元(詳細如起訴書附表),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以相當於犯罪所得之金額(48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雙方同意以之作為緩刑所附條件,俱如前揭,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附表:│├─────┬────────────────────────┤│告訴人│給付金額及方式│├─────┼────────────────────────┤│新元素餐飲│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股份有限公│肆佰捌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司(法定代│十日前先給付伍拾萬元;餘款肆佰參拾萬元則分期給付││理人 廖美玲 │,即自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二││)│十日前)給付拾陸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8號被告王家隆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54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廖湖中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隆與 羅秋英 (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元素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係從事業務之人,新元素公司之法人股東為天使創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使創投公司),新元素公司設立期間先於永豐銀行台北分行開立戶名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並約定大小章由王家隆保管,存摺則由監察人廖美玲保管,然王家隆因自身財務問題,持臺北市政府核准公司設立文件,逕自至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更換戶名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或利沛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沛達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5日起陸續挪用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476萬8,337元至利沛達公司供週轉之用。
二、案經新元素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王家隆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永豐銀行台北分行戶名為「新│││中之供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500萬元為天使創投公司所││││提供,有邀約天使創投公司投資,││││他們希望我成立一間新公司,所以││││成立新元素公司,並有將附表所示││││款項用於利沛達公司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新││││元素公司要承接利沛達公司業務,││││我是做火鍋相關,必須在資金上互││││相支援,都是用在公款項云云。│││││││││││││├──┼───────────┼───────────────┤│㈡│證人廖美玲於偵查中之證│1.為新元素公司之監察人。│││述│2.本來新元素籌備處之存摺在我這││││裡,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但被告自行更換存摺,並動用款││││項。││││3.新元素公司與利沛達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事實。│││││││││├──┼───────────┼───────────────┤│㈢│證人即天使創投公司負責│1.被告找我投資時,他有提過他跟│││人 胡偉 良於偵查中之證述│汐止的公司的股東有糾紛,我不││││想介入,所以請他成全新獨立的││││公司。││││2.目前汐止的公司仍在營運中,底││││料不會移到新元素公司使用,且││││底料在營運成本上佔不到3%,主││││要是食材及人事費用,食材都是││││需要新鮮的,當天叫貨就需要使││││用完。││││3.佐證被告未經同意挪用款項之事││││實。│││││├──┼───────────┼───────────────┤│㈢│新元素公司之章程│第23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而公司法第202條││││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㈣│新元素公司之分類帳(告│摘要欄之記載除「 亞東 誠品設櫃保│││證四)│證金」、「支付曾詠暄」外,均為││││被告借款之記載。│├──┼───────────┼───────────────┤│㈤│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新元素公司之帳戶於106年10月3日│││單│匯款100萬元至利沛達公司帳戶之││││事實。│├──┼───────────┼───────────────┤│㈤│切結書、被告與證人胡偉│被告坦承有挪用新元素公司款項之│││良之對話紀錄(告證三、│事實。│││六)││││││└──┴───────────┴───────────────┘
二、被告雖為如上辯稱,然查,其所提供之火鍋底料進口報單日期為106年2月14日,有進口報單1份在卷可佐,而新元素公司成立日期為106年9月27日,距離進口日期已經過7月餘,則該批火鍋底料剩餘數量及價值為何,已有疑問,且倘有將利沛達公司之底料移用至新元素公司之情,亦未見被告提供新元素公司有支付對價之紀錄,再被告供稱部分款項係將用於板橋亞東醫院之櫃位共計花費100餘萬元,之後會移轉予新元素公司,而被告提供之憑證均在107年2月份以後,惟前述帳戶在106年底僅剩152元,是其提供之憑證難以認係用在板橋亞東醫院櫃位之佐證,況被告曾以簡訊及切結書方式坦承其挪用款項一情,亦有106年12月21日之簡訊及切結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應不足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王家隆同時擔任新元素公司董事長、利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經新元素公司董事會之同意,逕將所持有新元素公司之款項提供予利沛達公司週轉之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而雖多次匯款挪用新元素公司之款項,然且所為均係出於協助利沛達公司資金週轉之單一目的,各次行為態樣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序號│日期│金額│方式│├──┼─────┼─────────┼─────┤│1│106/10/03│100萬元│匯出│├──┼─────┼─────────┼─────┤│2│106/10/05│40萬元│現金提領│├──┼─────┼─────────┼─────┤│3│106/10/06│15萬元│現金提領│├──┼─────┼─────────┼─────┤│4│106/10/07│2萬元│ATM提款│├──┼─────┼─────────┼─────┤│5│106/10/11│20萬元│現金提領│├──┼─────┼─────────┼─────┤│6│106/10/12│2萬元│ATM提款│├──┼─────┼─────────┼─────┤│7│106/10/12│165,845元│現金提領│├──┼─────┼─────────┼─────┤│8│106/10/12│2萬元│ATM提款│├──┼─────┼─────────┼─────┤│9│106/10/13│30萬元│現金提領│├──┼─────┼─────────┼─────┤│10│106/10/14│2萬元│ATM提款│├──┼─────┼─────────┼─────┤│11│106/10/16│2萬元│ATM提款│├──┼─────┼─────────┼─────┤│12│106/10/16│50萬元│現金提領│├──┼─────┼─────────┼─────┤│13│106/10/17│154,907元│現金提領│├──┼─────┼─────────┼─────┤│14│106/10/18│4萬元│現金提領│├──┼─────┼─────────┼─────┤│15│106/10/19│47,380元│現金提領│├──┼─────┼─────────┼─────┤│16│106/10/19│1萬元│現金提領│├──┼─────┼─────────┼─────┤│17│106/10/20│20萬元│現金提領│├──┼─────┼─────────┼─────┤│18│106/10/24│2萬元│ATM提款│├──┼─────┼─────────┼─────┤│19│106/10/24│1萬元│ATM提款│├──┼─────┼─────────┼─────┤│20│106/10/24│47,763元│現金提領│├──┼─────┼─────────┼─────┤│21│106/10/25│150,442元│現金提領│├──┼─────┼─────────┼─────┤│22│106/10/26│1萬元│ATM提款│├──┼─────┼─────────┼─────┤│23│106/10/27│136,000元│現金提領│├──┼─────┼─────────┼─────┤│24│106/10/28│1萬元│ATM提款│├──┼─────┼─────────┼─────┤│25│106/10/30│30萬元│現金提領│├──┼─────┼─────────┼─────┤│26│106/10/31│19萬元│現金提領│├──┼─────┼─────────┼─────┤│27│106/10/31│2萬元│ATM提款│├──┼─────┼─────────┼─────┤│28│106/11/01│10萬元│現金提領│├──┼─────┼─────────┼─────┤│29│106/11/06│3萬元│ATM提款│├──┼─────┼─────────┼─────┤│30│106/11/06│3萬元│ATM提款│├──┼─────┼─────────┼─────┤│31│106/11/06│3萬元│ATM提款│├──┼─────┼─────────┼─────┤│32│106/11/06│3萬元│ATM提款│├──┼─────┼─────────┼─────┤│33│106/11/07│3萬元│ATM提款│├──┼─────┼─────────┼─────┤│34│106/11/07│3萬元│ATM提款│├──┼─────┼─────────┼─────┤│35│106/11/07│3萬元│ATM提款│├──┼─────┼─────────┼─────┤│36│106/11/07│3萬元│ATM提款│├──┼─────┼─────────┼─────┤│37│106/11/14│3萬元│ATM提款│├──┼─────┼─────────┼─────┤│38│106/11/14│3萬元│ATM提款│├──┼─────┼─────────┼─────┤│39│106/11/14│3萬元│ATM提款│├──┼─────┼─────────┼─────┤│40│106/11/14│3萬元│ATM提款│├──┼─────┼─────────┼─────┤│41│106/11/17│2萬元│ATM提款│├──┼─────┼─────────┼─────┤│42│106/11/17│1萬元│ATM提款│├──┼─────┼─────────┼─────┤│43│106/11/21│3萬元│ATM轉帳│├──┼─────┼─────────┼─────┤│44│106/11/22│12,000元│ATM提款│├──┼─────┼─────────┼─────┤│45│106/11/23│5萬元│ATM提款│├──┼─────┼─────────┼─────┤│46│106/11/27│14,000元│ATM提款│├──┼─────┼─────────┼─────┤│47│106/12/11│1萬元│ATM提款│├──┼─────┼─────────┼─────┤││合計│476萬8,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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