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蔡佩君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謝哲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松堂 ,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變更為謝哲雄,有交通部108年1月18日交人字第1087100014號令可稽(本院卷三第135至141頁),謝哲雄於108年2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3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嘉義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行經至嘉義高鐵大道1250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二支燈桿處,為閃避高速行駛的大型車輛,而靠右側行駛,卻因被告於右側路肩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有約5公分之高低差,造成原告車輛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而自摔,致使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之傷害,原告遂於民國105年7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經被告函覆本件系爭路段並無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且事故之發生亦與公有公共設施或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拒絕賠償,此有被告105年8月24日五工勞字第1050070312號函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嘉義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前往工作地點,行經至嘉義高鐵大道1250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二支燈桿處,因當時車流量大、且車速快,該路口又接近高鐵大道轉進北港路,為閃避高速行駛的大型車輛,原告僅能靠右側行駛,卻因被告於右側路肩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有約5公分之高低差,造成原告車輛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而自摔,致使人、車倒地而受有脾臟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之傷害。又被告對該路段應負有安全舖設、維護、修繕之責,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及安全性之義務,並使路面適於安全通行之狀態,而此段道路車流量大且該路口接近轉往銜接高路公路(北港路)往來之主要幹道,主管機關應可得知該慢車道用路人行車時,會因通行車輛多為大型車輛而偏往右側行駛,依一般經驗法則,道路邊緣不應有明顯之高低差,惟系爭道路之高低差竟高達5公分,且靠近路邊緣石,若機車駕駛人行經該處,因路面高低差過大,前輪撞擊路邊緣石導致重心不穩,造成摔車,亦屬正常,上開路面高低差將嚴重影響機車之行車安全,且該路段之狀態已明顯未達安全性,被告本應採取積極、有效而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卻未有效為之,且因其未盡安全舖設、維護管理之責,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
1.醫療費用:自發生之日起結算至105年7月2日止,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8,380元。
2.薪資減少部分:原告受顧於私立奧林匹克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全職安親班老師乙職,每月薪資24,483元,因醫囑需在家休養3個月,受有73,449元之損失。
3.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脾臟割除及左上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經醫生診斷,左上肩需長期復健治療,且短期內需避免從事提重物等工作,以免造成永久性的傷害,故在此請求五年勞動能力減損50%之損害賠償734,490元(計算式:24,483元×50%×12×5=734,490)。
4.機車維修費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經送機車行維修共13,300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發生系爭事故時僅23歲,脾臟為人體重要造血及免疫器官,所以切除脾臟對於免疫系統非常大的負面影響,遠較常人容易疲勞及感染疾病,若不慎感染亦不容易痊癒,故終身需接種各式疫苗增加身體抵抗力,惟疫苗大多為低強度活體製藥,接種時常會併發多種後遺症,如低燒、頭暈目眩、過敏反應、神經或血液系統病變等,國人如非必要大都不會主動接種,而原告卻因脾臟割除後,不得不定期接種,以維持身體必要之抗體,且因免疫力低下,所以不能從事過度勞心勞力的工作,在家事操持上亦較一般家庭主婦來的不易,需家人包括丈夫、子女付出更多時間、精力協助,造成家中成員額外之精神、體力及金錢負擔,更造成原告身心創痛,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萬9619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係被大車逼至路邊致擦撞路邊緣石而肇事,被告否認之。原告於事發當日係向警員表示「要閃避路上沙石,車子不慎打滑。」等語,足證原告前後主張不一。本件事故應非被大型車逼車及路上有沙石所造成,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事發當日係為閃避大型車輛及路砂石而肇事。事故路段係慢車道,如車輛要高速行駛理應會行駛於快車道,無須與其他車輛在慢車道爭道行駛,行於慢車道之車輛均係準備右彎之車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違反經驗法則。
㈡、參諸嘉義市警察局提供之嘉義市○○○道路○○○○○○○○○○號8、9照片緣石上擦痕與編號7及編號13機車照片上擦痕比對,機車擦撞痕跡與緣石上擦痕高度不符,被告否認系爭緣石上之擦痕係原告機車所造成,本件事故與柏油之舖設無關。再參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4天候8晴。8道路型態14直路。10路面狀況(1)路面舖裝1柏油(2)路面狀態5乾燥。(3)路面缺陷4無缺陷。11道路障礙(1)障礙物5無障礙(
2)視距7良好。14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3)路面邊線1.有。又依據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有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記載:疑涉閃避駕駛疏忽,其他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足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屬肇事者個人不當之駕駛行為所導致,其與道路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鑑定報告已明確表明道路緣石擦撞痕跡並非機車造成。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105年5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嘉義市○○○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區○○○道○○○○號中油北站東向西第二支燈桿附近(下稱系爭道路),發生自摔而受有脾臟破裂、右側小腿開放性骨折、左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嚴重擦挫傷及左側肩部原發性骨關節炎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伊係行經系爭道路,因當時車流量大、且車速快,該路口又接近高鐵大道轉進北港路,為閃避高速行駛的大型車輛,原告僅能靠右側行駛,卻因被告於右側路肩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有約5公分之高低差,造成原告車輛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致原告隨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就該公有公共設施及管理所生缺失疏於維護,致原告發生事故受有損害,自應依國家賠償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騎乘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為閃避高速行駛的大型車輛,僅能靠右側行駛,卻因被告於右側路肩所鋪設之柏油路面竟有約5公分之高低差,造成原告車輛打滑擦撞路邊緣石,致原告隨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原告就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及該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嘉義市○區○○○道○○○○號中油北站東往西慢車道第二支燈桿附近。高鐵大道略呈東西向,快慢車道間以分隔帶劃分,慢車道全寬度
5.5公尺,道路邊線外側尚有鋪面0.2公尺,最外側另有水溝蓋寬度0.7公尺。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呈左倒、車頭略朝西北,前後輪距離快慢車道分隔帶各
3.8公尺、3.2公尺,車後並遺有刮地痕長1.3、1.4公尺與另一段未標示長度,其起點距快慢車道分隔帶3.2公尺;上游(東側)9.0公尺處路邊遺有擦地痕長度7.7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8頁)。復據證人 林依慶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車禍由我處理,現場圖是我親自繪製。現場發現一部機車倒在高鐵大道慢車道,巡視現場附近發現慢車道路緣疑似有擦撞痕跡,所以我就根據這些擦撞痕跡來作成記錄。現場處理摘要不是我親眼看到,是我根據當事人蔡佩君訪談記錄表記載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中路面缺陷情形我記載無缺陷、無障礙物。我在車禍發生後約隔20分鐘到場,現場沒有看到砂石只有機車倒在慢車道。我不確定慢車道路緣緣石是新的擦撞痕還是舊的擦撞痕」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103頁言詞辯論筆錄)。
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沿高鐵大道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騎乘,騎至肇事地點,現場無號誌,我為了要閃道路上沙石,我車子不慎打滑,重心不穩,擦撞到路面緣石,導致我人、車倒地受傷。」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談話紀錄表)。
是依證人林依慶證述內容,可知其交通事故現場圖是其巡視現場發現疑似路緣擦撞痕跡及原告之訪談記錄作成。而原告本件起訴事實係主張為閃避高速行駛的大型車輛,而不慎打滑云云。然其於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係陳稱為閃避道路上砂石,而不慎打滑,則原告就其車輛打滑原因乙節已有陳述前後不一。又據證人林依慶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於現場並無看見砂石,只有機車倒在慢車道上等語。則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機車係在擦撞路面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之位置云云,並以其訪談記錄、證人林依慶證述、現場照片為據。惟原告之訪談記錄係陳稱閃避道路上砂石,而不慎打滑,與證人林依慶於現場並無看到有砂石乙節已有出入,而不可採,已如前述。再據本院囑託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略以:「三、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前擋風板兩側邊緣均遺有全面性刮擦痕跡,輔以車身兩側外殼明顯白色刮痕,應可斷定均為倒地刮滑痕跡;防燙罩前段下緣刮痕呈現多向交集,應非機車行進中單純一次擦觸其他立面所得造成。現場路緣石立面接近頂面處遺有多處刮擦痕跡,惟其刮擦走向與形狀(往下急彎折、頂面大面積、溝蓋上水平尖銳…)均與行駛中機車擦觸不盡相符。若機車在上游係右側與路緣石發生擦撞,則反彈力有較高的機會使機車往左偏斜失控,惟機車倒地滑行最終刮地痕軌跡卻呈現往右(北)偏斜。四、現有跡證殊難認定肇事機車係在擦撞路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位置。」等語,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67至
169頁)。是依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54至262頁),從原告之機車機車前擋風板兩側邊緣均遺有全面性刮擦痕跡,輔以車身兩側外殼明顯白色刮痕位置,與現場路緣石立面接近頂面處遺有多處刮擦痕跡,其刮擦走向與形狀(往下急彎折、頂面大面積、溝蓋上水平尖銳…),不盡相符乙節。可認原告主張機車係在擦撞路面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之位置一節,顯與客觀事證不符。況再就兩造指定鑑定事項,亦無法認定事故發生地點及確信道路緣石刮擦痕跡係原告機車所遺,是在原告無法舉證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情況下,本院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民事訴訟之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此即為舉證責任。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機車係在擦撞路面緣石後,繼續前行失控而倒地至最終停止之位置云云,並以原告訪談記錄、證人林依慶證述、現場照片為據。惟其主張之事實既與本院囑託之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照片機車與道路緣石經鑑定其刮擦走向與形狀(往下急彎折、頂面大面積、溝蓋上水平尖銳…),不盡相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既有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再提出證據資料佐證,以支持其起訴之事實,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自應將原告不盡其舉證責任時之不利益歸於原告負擔,而為原告之訴駁回。至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