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18號原告 張麗盈 被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至被告經營之「經典精品店」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2,300元之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因錶帶尺寸不合且無法修改,遂於同日退還商品,並由被告收回簽退,故雙方已合意解除契約,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詎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於原告12,3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0年12月19日至被告經營之二手精品店消費12,300元,因系爭手錶錶帶太長不適合原告配戴,被告當時有告知系爭手錶係97年購自寶島鐘錶行,全國之寶島鐘錶公司均有售後服務,若不適合原告,請不要購買,且店內手錶與配件類,一經出售,除非有瑕疵否則無法退貨,僅可更換其他商品,惟原告表示若不適合可轉送朋友,竟在數小時後,返還店內表示錶帶無法處理,並直接將手錶及收藏盒丟在櫃台,堅決要求退費,被告始在原告之信用卡簽單上記載「退手錶」等字。又被告所經營之二手精品店,係原告可現場檢查即可發現有無瑕疵並決定是否購買,故無鑑賞期之適用,且系爭手錶包裝完整並無任何瑕疵,原告自不得片面解除契約。況系爭手錶係可切帶處理,原告可向被告取回系爭手錶,若原告反悔不願取回手錶,被告亦同意原告可更換等值商品,不得退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2月19日至被告經營之「經典精品店」購買價格12,300元之系爭手錶,並於同日退還系爭手錶予被告,及被告有在其信用卡簽單上註記「退手錶」等字,且迄未返還原告支出之價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簽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在原告之信用卡簽單上記載「退手錶」等字,依一般社
會通念,已足認係允諾退貨並用以證明簽收之意,且依被告所不爭執之101年2月21日兩造對話錄音譯文所示:「張(即原告):那你為什麼簽這張給我(退手錶),還說要退我錢」、「二手(即被告):我問律師,律師說不用退」,益證被告係於簽收原告退還之系爭手錶後,經詢問律師意見始反悔表明不願退費,故原告主張兩造業於100年12月19日合意解除契約等語,應可採信。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僅得更換其他等值之商品而不得退費云云,惟被告在原告之信用卡簽單上僅記載「退手錶」等字,而未為其他之註記,自難認兩造就回復原狀之方式有為特別之約定,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之金錢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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