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告 徐霈穎 被告香港商宏志創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ONGJAYSONBALDONADO訴訟代理人 許青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