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44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文益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文益(下稱聲請人)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
083號妨害自由案件,以新臺幣(下同)55,000元具保候傳,由於檢察官傳喚地址非聲請人住居所,因而遭新北地檢署聲請沒入保證金,現已歸案,並經新北地檢署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129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上揭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上揭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6至138條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55,0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3年6月2日出具現金保證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103年刑保工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因聲請人於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3號案件偵查時逃匿,本院業於104年3月2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將聲請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5,000元裁定沒入,嗣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由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駁回抗告,又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抗字第121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並由新北地檢署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再予發還。至聲請人聲請意旨稱:檢察官傳喚地址非聲請人住居所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03年6月3日出具現金保證時,所陳報之住所為其當時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並另有陳報居所即「新北市○○區○○路○○○號」(見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083號卷第52頁及本院103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第6頁),嗣新北地檢署所寄發之傳票均同時有向該兩址為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新北地檢署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上開偵卷第83至84頁),且卷內亦查無聲請人陳報變更戶籍址或住居所之情事,則新北地檢署向聲請人上揭兩址寄送傳票通知聲請人到庭,其送達程序自屬適法,故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經檢察官拘提無著,足認其有逃匿之情事,則本院以被告逃匿,而沒入聲請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於法自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