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7號聲請人 林海興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黃月逢 利害關係人 林志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黃月逢(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海興(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志勇(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黃月逢於民國96年7月
4日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林志勇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可回答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惟就其餘簡易問題,則回答錯誤或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等情,有本院10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及相對人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 黃女 (即相對人)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舊稱精神分裂症),腦部功能缺損,思考邏輯怪異,現實感缺損,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自生活,於96年7月4日領有永久重度精神障礙之身障證明。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黃女之功能缺損程度為『重度』,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綜合黃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黃女目前因『思覺失調症』,思考邏輯怪異,現實感缺損,社會職業功能嚴重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月4日(107)長庚院基字第003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調查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次子,為相對人之至親,現與相對人同住,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彼此依附關係親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利害關係人林志勇為相對人之配偶,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且平日負責照顧相對人,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參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兄弟姊妹 黃政煜 、 黃政斌 、 黃政儒 、 黃桂鳳 與相對人之其餘子女林靖樺、 林禎真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林志勇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林志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林海興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林志勇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連懿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