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嗣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三年)確定,而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復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七月八日,現仍於假釋中,詎不知悔改」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在於供己代步使用、手段係以自備鑰匙發動機車及所竊得之機車係0000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並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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