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德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7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李孟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汪德華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汪德華於民國105年2月18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67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往新竹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670巷巷口時,適 張文瓏 駕駛車牌號碼000—XM號自用小貨車自該670巷巷口左轉駛入新竹市○○路,汪德華因張文瓏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張文瓏所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右側加速超車後,隨即在張文瓏前方緊急煞車,其即持鋁棒1支(未扣案)下車威嚇張文瓏,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張文瓏駕駛車輛之權利。汪德華下車後與張文瓏發生口角,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鋁棒揮打張文瓏,致張文瓏受有左前臂挫傷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而經本案另案為公訴不受理在案)。嗣汪德華上車後駕車離開,張文瓏隨即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4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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