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99號、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妤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妤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2年2月5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屬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70日,加計如附表編號3、4所判處拘役共50日之總和120日上限之拘束。爰審酌依上開判決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3、4則均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行為類型及法益侵害相同,犯罪時間分別自110年3月6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所為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對定應執行之意見雖稱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幾千元等語,然附表各罪均係經法院判處拘役刑,自無定罰金刑之餘地。至於受刑人已執行完畢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月秋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侮辱公務員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3月6日111年5月15日111年8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235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117、31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112年度易字第37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3日112年7月25日113年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098號112年度易字第377號112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5日112年10月5日113年3月26日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緝字第1935號(已執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04號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7號編號1至2經北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侮辱公務員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日期113年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4月1日備註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