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均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均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8年11月29日111年1月1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3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10日113年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14號112年度易字第500號確定日期111年8月10日113年7月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已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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