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冠昀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昀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侵占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9日111年8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0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判決日期112年4月27日112年8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6號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56號確定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9月19日得否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是,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87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41號(已於113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