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富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富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程富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之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8日17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建軍二街交岔路口,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高紹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許家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吳子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事故。警方據報後前往處理,於同年月8日18時49分許,對程富祥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紹庭、許家豪及吳子寬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程富祥)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併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濃度非低,雖有肇事,惟幸未有人傷亡,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註記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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