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 林士紘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士紘自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入不敷出聲請信用卡及現金卡支應消費支出,因事後無法清償致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434萬5,953元。聲請人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8,5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500元、房租6,000元、水費100元、電費785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69
8元、電視費200元、網路費350元、雜支約2,000元、工會會費15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為2萬3,310元。名下雖有兩筆人壽保單,但要保人為聲請人父母而非聲請人,無存款且未使用證券集保存摺,無其他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產和解及破產,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行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等情。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於110年1月14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62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以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銀之陳報狀(見調解卷第25-26頁、第69-153頁;本院卷第37-42頁),合計約為857萬6,759元,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迄今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入約2萬
8,500元,名下雖有兩筆人壽保單,但要保人為聲請人父母而非聲請人,無存款且未使用證券集保存摺,無其他財產,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契約書、119年11月至110年2月薪資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聯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切結書等件(見調解卷第27-33頁;本院卷第45-61頁、第115-11
9頁、第123-125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院暫以每月2萬8,50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㈢又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8,500元、房租6,000元
、水費100元、電費785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2,000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698元、電視費200元、網路費350元、雜支約2,000元、工會會費15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約2萬3,310元,茲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之項目、金額,應予剔除部分,說明如下:⒈交通費2,000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交通費約為2,000
元,雖據其提出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67-77頁),然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減少支出,如有經常使用悠遊卡搭乘大眾捷運之必要,應可採取購買月票之方式減少不必要之支出,是聲請人之交通費應酌減為1,280元。
⒉手機費698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手機費698元,雖據
其提出超商繳費單影本為證,然聲請人既選擇透過聲請更生程序清理積欠債務,理當盡力清償,並非仍維持原本奢侈生活,而藉由開始更生程序逃避及減免應清償債務。是聲請人之電信費應酌減為每月500元。
⒊雜支2,000元: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雜支2,000元,雖據
其提出109年11月至110年2月發票為證,惟上開發票多未有詳細購買清單,且聲請人亦未說明有何支出2,000元之必要,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
⒋經本院剔除上開費用後,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
費8,500元、房租6,000元、水費100元、電費785元、瓦斯費400元、交通費1,280元、勞保費1,452元、健保費675元、手機費500元、電視費200元、網路費350元、雜支約1,000元、工會會費150元,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392元,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109年
3月至110年2月租屋收據、基隆小吃業職業工會109年
4月至110年3月收據(見調解卷第43-50頁;本院卷第63-66頁、第81-83頁)為憑,並經審認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並無不合,尚無過度消費之情事。
㈣基上,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後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僅有餘額7,108元(計算式:2萬8,500元-2萬1,392元=7,108元),縱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全數清償債務,仍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857萬6,759元之債務,應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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