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拾副、潤滑霜壹瓶、抽頭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十行所載:「賭客 郭志峰 」,應予刪除。
㈡、證據欄之證據:「潤滑霜1瓶」,應予刪除。
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甲○○反覆密接提供同一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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