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6日及97年5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所提起兩件抗告,分別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並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正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並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97年5月6日及97年5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簡字第2029號裁定分別提起抗告,但均未繳交抗告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元,又雖提出抗告狀,但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就2件抗告分別繳交抗告費1,000元,並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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