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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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六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錫芬附表:一、債務人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二、應受扶養人: 華明光 民國95年、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應受扶養人: 林安子 民國95年、96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四、債務人最近六個月之薪資轉帳證明或薪資單影本。
五、債務人清冊。
六、釋明債務人民國96年4月間自台北市私立增蘭語文短期補習班離職之原因,若為非自願離職並應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七、釋明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至97年3月間有無工作,若有,應提出薪資收入證明;若無,應釋明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
八、釋明華明光、林安子之其他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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