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639號

原告 黃峻杰

被告 廖秋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士簡附民字第2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3日晚間17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加油站加油時,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耳、鼻子擦傷等傷害(下稱係爭傷害)。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心飽受煎熬,應賠償慰撫金。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錯誤,但金額太高,希望請求原告諒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傷害事實,有本院11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在卷(見112年度士簡調字第101號卷第12頁),另有原告提出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不否認傷害行為,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案發時為學生,被告為高中畢業,時任計程車司機之情形,及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收入情形,有兩造陳明在卷、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限制閱覽卷)。另斟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為8,000元,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6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111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回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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