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7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773號

原告 蔡美玲

被告李兩傳即 李羿鋒 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

白玉琴 即李羿鋒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羿鋒(已死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李兩傳、白玉琴為被告李羿鋒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羿鋒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起訴後,在審理期間,於同年10月27日死亡,李羿鋒之繼承人即李兩傳、白玉琴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起訴狀、戶籍謄本可稽。依上揭說明,應由李兩傳、白玉琴承受本件訴訟,惟李兩傳、白玉琴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李兩傳、白玉琴為李羿鋒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另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羿鋒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並對李羿鋒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李羿鋒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李羿鋒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5號案件受理繫屬中死亡,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原告聲請將前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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