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0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邱圓珠 被告 鄭涵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借款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再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5年7月12日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於同年10月5日通報債務協商成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1月10日止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有本金77萬601元及依約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協商狀態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3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怜瑄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本金利息違約金77萬601元自9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6年2月12日起至96年8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2%;自96年8月12日起至96年11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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