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9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90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告 高衛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10頁),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12日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10日止,尚欠71萬7,848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應返還前開借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周芳安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171萬7,848元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6年4月12日起至96年10月11日止1.2%自96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月11日止2.4%合計71萬7,848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說明一、利息按年利率12%固定計息至清償日止。二、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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