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克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克宇於民國105年1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松江街與安宅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楊嵐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安宅二街由西向東行駛欲直行穿越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楊嵐傑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周克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並委由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當庭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5至2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哲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3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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