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國字第13號原告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被告 陳西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貳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間為原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課技佐,負責
就民眾申辦設置加油站可供作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審核業務。91年9月6日訴外人安吉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安吉路公司)檢具申請資料就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向原告提出申請可供作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下簡稱加油站用地證明),被告於受理後,一方面將安吉路公司之申請資料洩漏予訴外人 許政雄 閱覽,而利於許政雄之配偶 歐秀琴 代理之優加力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優加力公司)於91年9月9日就位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提出加油站用地證明申請,被告並優先予以審查而於91年9月16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10349號函核發加油站用地證明予優加力公司,優加力公司乃再據以提出申請准予籌建加油站,原告機關並於92年1月10日以南市建公字第0910218485號函准予籌建加油站許可、另一方面被告明知安吉路公司提出之加油站用地申請資料缺少「基地周圍都市計畫及現套繪圖」、「計劃書」,卻拖延未告知安吉路公司補正,至91年9月19日始函覆安吉路加油站公司上情,並於91年9月27日通知原告相關單位於同年10月3日開會討論上開鄰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管制問題,後於91年10月9日以(91)南都局計字第09116500980號函核發加油站用地證明予安吉路公司,安吉路公司旋於91年10月14日提出申請核發准予籌建加油站許可,然因優加力公司已先行申請籌建,原告因而依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6日南市建公字第0924100277號函駁回安吉路公司籌建許可之申請。被告之上開洩密行為及對上開兩件申請可供加油站用地證明之申請案件之處理速度,明顯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與當事人行政程序外接觸禁止規定及同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違法。
㈡被告所為顯有違法失職,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無故洩漏因職務持有他人之工商秘密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由被告審查後核發予優加力公司之用地證明,及原告核發之准予優加力公司籌建加油站許可,因有被告執行職務觸犯刑法洩密罪及行政程序平等原則等情,而均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249、2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
㈢訴外人安吉路加油站公司以被告上開執行公權力行為有違法
失職,不法侵害安吉路公司之權益,導致其未能順利取得加油站籌設許可,並因而受有損害為由,對原告提起國家賠償,迭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自93年10月1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安吉路公司新臺幣(下同)33,143元確定,經依判決結果核算原告應賠償安吉路公司247萬5,033元,原告並已於105年11月2日賠付。
㈣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應賠償原告173萬2,523元: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以故亦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訂有明文。
⒉被告前開執行職務而與訴外人許政雄為不當接觸並洩漏安吉
路公司之申請資料供其閱覽,以利優加力公司提出申請,及其後對先申請之安吉路公司之申請案延後處理,優加力公司後申請之申請案卻優先處理而為差別待遇,已構成刑法第318條公務員洩漏職務上工商秘密罪,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7條第1項及同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主觀上有故意甚為顯然,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自得就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對被告求償之。
⒊又按「賠償義務機關為損害賠償後,對於公務員之求償權,
以公務員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為行使之要件。於確定公務員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後,賠償義務機關求償權行使之範圍,原則上應解為係全部求償,即以對被害人民實際上所支付損害賠償額之全部,均得請求償還,並得請求自支付時起至償還時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就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之造成程度、主觀上具有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個人之資力等,應依具體個案之不同,綜合審慎考量之,並不以全部求償為限,故應由行使求償之機關依實際個案決定求償額度。」此有法務部93年8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30033739號函釋在案。
而本件原告機關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遭調任安南區公所助理員,並經91年第10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記過一次,及被告尚有一定資產、通知被告提出書面說明迄未提出等情綜合考量,而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所作決議,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73萬2,523元(即原告賠償安吉路公司金額之7成計算)等語。
㈤並聲明:
⒈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上國更㈣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銀行<憑證(發票)明細>、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4次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對公務員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乃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乃代表國家行使統治權之作用,若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國家對之有求償權,以督促公務員善盡職守,避免違法濫權或廢弛職務而造成損害。再依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33739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函:「賠償義務機關於確定求償額之範圍時,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審酌公務員對於客觀上損害造成程度、主觀上之可歸責性為故意或重大過失、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有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公務員之個人資力等因素決定求償額度,不以全部求償為必要。」。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1年間為原告都市發展局都市計晝課技佐時,就民眾申辦設置加油站可供作加油站使用土地證明審核業務有故意不當之處,造成上揭由被告審查後核發予優加力公司之用地證明,及原告核發之准予優加力公司籌建加油站許可,因有被告執行職務觸犯刑法洩密罪及行政程序平等原則等情,而均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249、25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1號判決應予撤銷確定,致原告遭訴外人安吉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247萬5,033元並賠付完畢,且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4次會議所作決議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3萬2,523元(即原告賠償安吉路公司金額之七成計算),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