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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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羅元國受刑人陳銀盛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元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羅元國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銀盛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刑保字第00000000號)。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陳銀盛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由具保人羅元國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即被告釋放在案。嗣受刑人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1日以
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5年7月4日確定。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其到案執行,惟傳、拘無著;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仍未見受刑人即被告到案執行,遂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11月25日以竹檢 貴執 則緝字第1817號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1份、國庫存款收款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6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30日竹檢貴執則105執3848字第024249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竹檢貴執則105執3848字第027004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竹檢貴執則105執3848字第027005號函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7日中檢宏執乙105執助1809字第118798號函1份及所檢附拘票1份、拘提報告書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月26日竹檢貴執則105執3848字第027006號函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16日東檢德乙105執助399字第17504號函1份及所檢附拘票1份、拘提報告書1份、具保人及受刑人即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本院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即被告陳銀盛及具保人羅元國目前均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附卷為憑,是受刑人即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羅元國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