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正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五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聶正傑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二至四行更正補充為「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所申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與應召站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姐 』之成年女子」,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聶正傑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姐」之成年女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該名成年人供作媒介性交易之犯罪工具,嗣果使應召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而媒介性交易以營利,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幫助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媒介性交易以營利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犯行,素行良好,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