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 喬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廖懿涵 律師被告 陳子言 訴訟代理人 邱煒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零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間,陸續請求原告以匯款或為其刷卡代購遊戲點數卡之方式向原告借款,截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3,811,7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或刷卡之方式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吿。被告嗣僅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395,000元,尚欠2,416,700元未清償。
(二)又原告前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卡-60萬麥卡(下稱系爭點數卡),原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如數匯款予被告。嗣因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買賣價金334,000元未返還原告。
(三)而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共計2,750,700元未清償,經原告於110年7月12日寄發律師函及於同年7月19日寄發簡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416,700元、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點數卡買賣價金334,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7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網路遊戲點數卡盤商,對於前有向原告借貸並收受系爭借款不爭執,被告並有於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自被吿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帳號5325****4625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匯款共計1,435,000元至原告位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2525****7627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扣除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利息,共計系爭借款本金已還款1,395,000元。
(二)又被告對於原告前有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並有於110年6月22日匯款系爭點數卡買賣價金384,000元予被告亦不爭執,而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解除買賣契約,並約定由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語。
(三)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10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截至同年月25日止,系爭借款數額共計3,811,700元,原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原告借款明細」欄所示方式,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吿。
2.被告陸續於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35,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中附表「被告還款」欄編號2所示40,000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395,000元。被吿現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416,700元。
3.原告前另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原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嗣因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並約定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業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2,416,700元,有無理由?
2.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買賣價金334,000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系爭借款2,416,700元,為有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系爭借款數額截至同年月25日止共計3,811,700元,原告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原告借款明細」欄所示方式,將系爭借款款項交付予被吿;嗣後被告陸續於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時間,自被告中信帳戶,匯款如附表「被吿匯款明細」欄所示之金額,共計1,435,000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內,用以償還系爭借款,其中附表「被告還款」欄編號2所示40,000元為系爭借款之利息,其餘為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395,000元,被吿現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2,416,7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吿就系爭借款本金尚積欠原告2,416,700元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吿給付2,416,70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吿返還買賣價金334,000元,亦屬有據:
1.按解除契約,係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權而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者而言。債之契約既溯及的消滅,則因契約之履行而受益之一方,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形成不當得利,故因履行契約而為給付之一方,固得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亦得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兩造對於原告前另以64折即384,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爭點數卡,原告並於110年6月22日如數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系爭點數卡成立買賣契約。然嗣後被告因故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兩造並約定被吿先以5萬元折抵5張點數卡之方式退還5萬元價金,被告業於同年月25日匯款5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由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因被吿未能取得系爭點數卡而無法履行給付義務,雙方當時真意已合意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照前開說明,兩造間之系爭點數卡買賣契約已溯及消滅,被吿因此受領之買賣價金已欠缺法律上原因,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系爭點數卡買賣價金扣除被吿已經退還之5萬元,被吿尚應返還原告剩餘價金334,000元,據此,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吿給付334,000元,即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478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未約定清償期限,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2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上開款項,前開函文已於110年7月13日送達於被吿,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補字卷第39-41頁),是原告請求被吿給付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700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顏珊姍附表:
原告借款明細被告匯款明細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編號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1.110年6月16日52,800元刷卡1.110年6月18日400,000元2.110年6月16日96,000元刷卡2.110年6月18日40,000元3.110年6月16日96,000元刷卡3.110年6月25日525,000元4.110年6月16日96,000元刷卡4.110年6月25日350,000元5.110年6月16日96,000元刷卡5.110年6月25日90,000元6.110年6月16日800,000元匯款6.110年6月25日30,000元7.110年6月17日400,000元匯款合計:1,435,000元8.110年6月17日67,200元刷卡9.110年6月18日600,000元匯款10.110年6月24日500,000元匯款11.110年6月25日505,000元匯款12.110年6月25日500,000元匯款合計:3,811,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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