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維軒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8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56、3985、4168、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㈠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甲○○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㈢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8、10、11、14、15部分)。
㈣上開第2項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8、10、
11、14、15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另與綽號「阿猴」之 黃正坤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處有罪)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嗣經警對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處無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確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9、13部分,因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亦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5,共13次販毒犯行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928卷第12、13、18至24頁;警486卷第7至30頁;偵4512卷第2至3頁;偵2556卷2第175至177、252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1第234至235頁;原審卷2第78、332、343至345頁,本院卷第127頁),並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㈠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葉蒼翰 之證述 可佐 (警928卷
第328至331頁;偵2556卷1第31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345至346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㈡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楊嘉龍 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242至244頁;偵2556卷1第12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257至258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㈢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黃世忠 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77至80頁;偵2556卷2第16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91至92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㈣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黃世忠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80至82頁;偵2556卷2第16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93至94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㈤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有證人黃世忠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82至84頁;偵2556卷2第16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95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㈥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楊嘉龍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246至247頁;偵2556卷1第12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261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㈦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證人葉蒼翰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332至333頁;偵2556卷1第318頁;偵2556卷2第21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346至350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㈧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蘇國慶 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173、175至176、182至183頁;字2556卷2第60、215至216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189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㈨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有證人葉蒼翰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337至338頁;偵2556卷1第31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356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㈩附表編號11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楊嘉龍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248至250頁;偵2556卷1第12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265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有證人 許嘉強 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444至448、452至453、456頁;偵2556卷1第206頁;偵2556卷2第216至217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警928卷第464至466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有證人葉蒼翰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339頁;偵2556卷1第318頁),且有證人葉蒼翰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通話截圖可參(警928卷第359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有證人楊嘉龍之證述可佐(警928卷
第250至251頁;偵2556卷1第128頁),且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可參(警928卷第267頁),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憑。
三、從而,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自應就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適用法條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明顯提高,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準此,針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5所為,均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黃正坤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不同,手段歷程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加重:
被告①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8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朴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年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再犯,足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薄弱,再依本案所犯各罪情節,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罪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是本院認除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法定刑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2、14、15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編號7部分並未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之要件外,其餘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⒈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包含 盧彥宇 、黃正坤、 高嘉鴻
兵連成 等4人,然參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原審卷1第97至100、103至106、109至1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482、7606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2第101至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542、15797、17939號起訴書(原審卷2第105至10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964、7374號起訴書(原審卷2第323至326頁),未有任何關於盧彥宇、黃正坤、高嘉鴻有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罪事實遭查獲、起訴,故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為盧彥宇、黃正坤、高嘉鴻之情形。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而非僅指其人為檢、警掌握或逮捕之時序。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本案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從而查知該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犯行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就附表編號12之「共犯」黃正坤,被告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⑴附表編號12之共犯黃正坤,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偵字第5964、7374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黃正坤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28號駁回上訴,此有該案判決書為本院職務上可得知悉。
⑵觀之該案判決書記載之卷證,該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存在
於被告與購毒者許嘉強之間,並無黃正坤與被告,或黃正坤與許嘉強之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故該案能臻至起訴門檻且有充分說服力之關鍵,確係在被告及許嘉強之指證,至為灼然。
⑶經查,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業經警察於109年3月18日上
午8時許起詢問證人許嘉強,許嘉強供稱:被告與「阿猴」一同交付毒品,但我不知「阿猴」真實姓名電話,都是被告打電話找我,然後帶「阿猴」來找我,並指認「阿猴」即為黃正坤(警928卷第443至444、449頁);而當日上午10時許起,警察 嗣改 詢問被告,被告供出「阿猴」與其同去交付毒品給許嘉強,「阿猴」就是黃正坤,並於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上指認黃正坤之相片年籍身分資料(警486卷第18、25至27、33至35頁),參酌本次通訊監察譯文(警486卷第56至57頁),並無顯示任何有關「阿猴」黃正坤之資訊,足徵本件得以達到起訴門檻,並非僅憑許嘉強之單一指訴,被告同時供出「阿猴」為黃正坤,而予以指認真實姓名身分資料,以資補強,實為本案起訴之關鍵性助力。
⑷況且,本案起訴時,起訴書尚無記載共犯為黃正坤,僅記載
共犯為「阿猴」,此有起訴書可按,顯見檢察官當時對共犯身分亦有保留;而黃正坤身分係因被告及許嘉強之供出,警察始於109年3月30日掛線監聽,此有上開報告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3月11日函文可按(原審卷1第103至106頁,原審卷2第99至100頁),衡以黃正坤經掛線監聽之時點係在被告及許嘉強警詢之後,而非在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109年2月7日之後即掛線,更可佐證被告上開警詢所供,對於附表編號12黃正坤為共犯之查獲及認定,實屬極明確有充分說服力之查獲證據。雖警方在監聽被告當時能知悉有黃正坤此人,但依前開110年3月11日函文,係知悉黃正坤有涉嫌販賣毒品予被告(原審卷2第100頁),並不知黃正坤與被告共同販賣予許嘉強之事,就附表編號12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可查獲黃正坤,縱警方於109年3月18日先詢問許嘉強,然因本案無黃正坤之監聽譯文等事證,難以僅憑許嘉強單一供述起訴黃正坤,故被告之指證為查獲共犯之關鍵性補強證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要件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其自得獲邀減刑之寬典。
⒋有關兵連成部分無法繼續追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10年3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00135080號函可參(原審卷2第99至100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中最輕之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等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法院於量刑時,尤應就其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並兼顧罪刑均衡之原則,就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而被告本案附表編號7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金額非鉅,數量衡非甚大,其所獲利益亦屬有限,尚與大盤毒梟或中盤商之犯罪規模有間,又因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於起訴後之法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始終自白認罪,本院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所犯之罪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與其此部分所涉情節相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㈦被告上開所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先加後減或遞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編號12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適用,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本院卷第129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亦一併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為上開販賣犯行
,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有偵審自白及供出共犯因而查獲等減刑之適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數量,販毒款項是由共犯黃正坤收取,暨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2第345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沒收:
扣案插附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該門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原審卷1第235頁;原審卷2第3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款項,是由共犯黃正坤收取,自無需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附表編號1至8、10、11、14、15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論罪如上,
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販賣,竟為上開犯行,兼衡被告偵審自白或審理中自白,各次犯罪之情節(販毒金額、數量),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各罪未扣案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及使用之手機門號SIM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供出上手,雖未
能查獲,然可見被告配合查緝毒品之決心,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卷第10、134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尤以被告長年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表長達16頁,足徵被告未能改過,原審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原審各罪量處3年8月至4年2月,已屬寬待,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綜上,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所犯上開13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斟酌被告所犯皆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侵害法益相同,次數13次,價金700至6000元,權衡被告之責任與嚴禁毒品施用之刑事政策,爰就上開撤銷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蔡川富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主文1.葉蒼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8年12月10日中午12時2分至34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雙方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後某時,在嘉義縣布袋鎮新塭頂寮地區公園見面,由葉蒼翰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與甲○○,甲○○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蒼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2.楊嘉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12月10日下午5時51分至晚上10時36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甲○○即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前往楊嘉龍位於嘉義縣○○鎮○○000號之1住處前與楊嘉龍見面,由楊嘉龍當場交付1,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3.黃世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12月11日凌晨3時55分至5時30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甲○○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黃世忠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與黃世忠見面,由黃世忠當場交付3,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世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4.黃世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8年12月20日晚上10時29分至翌日(即21日)上午10時21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甲○○再於同年月22日中午某時前往黃世忠上址住處與黃世忠見面,由黃世忠當場交付3,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世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5.黃世忠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19分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甲○○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黃世忠上址住處與黃世忠見面,由黃世忠當場交付3,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黃世忠(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6.楊嘉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9年1月4日下午6時2分至6時19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甲○○即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至楊嘉龍上址住處前與楊嘉龍見面,由楊嘉龍當場交付1,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7.葉蒼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9年1月22日凌晨2時20分至同日晚上7時37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雙方於上開通話後約10至20分鐘,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鹿耳門聖母廟前見面,由葉蒼翰當場交付1,000元與甲○○,甲○○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葉蒼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8.甲○○於109年1月25日晚上6、7時許,在蘇國慶位於嘉義縣○○鎮○○00號住處,因蘇國慶向甲○○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即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向蘇國慶收取700元後,騎乘蘇國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蘇國慶上址住處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國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9.甲○○於109年1月26日下午6時29分許,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蘇國慶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並向蘇國慶表示欲借用機車外出且要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蘇國慶無償施用後,甲○○即前往蘇國慶上址住處與蘇國慶見面,並無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蘇國慶,而向蘇國慶借得機車使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未上訴已確定)10.葉蒼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109年1月31日晚上7時47分至同日晚上8時13分間,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雙方於上開通話後某時,在甲○○位於嘉義縣○○鎮○○里○○○路00號之9租屋處見面,由甲○○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葉蒼翰,而葉蒼翰再於翌日(即2月1日)晚上9時13分許與甲○○聯繫清償購買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費用後,於上開通話後某時間往甲○○上址租屋處交付1,000元與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11.楊嘉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2月6日下午2時54分許,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甲○○即於上開通話結束後同日某時至楊嘉龍上址住處前與楊嘉龍見面,由楊嘉龍當場交付2,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楊嘉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12.甲○○知悉許嘉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乃於109年2月7日下午6時34分至43分間,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嘉強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而後由黃正坤於上開通話結束後至同日晚上8時7分前某時,駕駛車輛搭載甲○○前往許嘉強位於嘉義縣○○鎮○○里000○0號居所前路旁與許嘉強見面,而後許嘉強進入黃正坤所駕駛車輛內交付6,000元與黃正坤,並向黃正坤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2小包。後因許嘉強感覺此次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向甲○○反映,甲○○乃於同日晚上8時7分許撥打電話與許嘉強相約於同年月9日偕同黃正坤前去與許嘉強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由甲○○於同年月9日晚上7時13分許先撥打電話向許嘉強告知即將前往許嘉強上址居所交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黃正坤再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駕駛車輛搭載甲○○至許嘉強上址居所,而後許嘉強將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還與黃正坤,並向黃正坤取得另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犯罪事實)。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原判決撤銷。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13.甲○○於109年3月10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鎮○○里00鄰○○000號附00右前旁空地,因見 陳文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尋獲並由陳文輝領回)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取而尚插在電門,乃徒手將該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供己代步之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未上訴已確定)14.葉蒼翰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自109年3月14日上午9時32分起,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葉蒼翰乃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前往甲○○上址租屋處與甲○○見面,葉蒼翰當場交付1,000元與甲○○,甲○○則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葉蒼翰(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15.楊嘉龍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自109年3月15日凌晨4時49分起至上午11時前某時,與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後,楊嘉龍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甲○○上址租屋處與甲○○見面,由楊嘉龍當場交付1,000元與甲○○,甲○○並當場交付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嘉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插附○○○○○○○○○○號行動電話壹支(含○○○○○○○○○○號門號SIM卡壹張)沒收。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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