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在職證明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162號原告 張百見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被告 鄭政謀 的繼承人被告 鄭崇裕 被告 鄭崇華 被告 鄭平 被告 鄭安 被告 謝霈 的繼承人被告 謝逸英 被告 謝深彥 被告 謝源和 被告 海英倫 被告海英俊被告 張安妮 被告 張麟德 被告 柯陳招弟 被告 柯子興 被告 柯維恩 被告 柯慈恩 被告 李黃秀美 被告 李忠傑 被告 李沛穎 被告 王淑如 被告 李澤元 被告 莊炎山 被告 羅益強 的繼承人被告 許榮源 被告 黃崇興 被告 梁克勇 被告 張訓海 被告 張明忠 被告 劉春條 被告 陳永清 被告 彭宗平 被告 趙台生 被告 李吉仁 被告 黃光明 被告 蔡文蔭 被告 王淑玲 被告 許祿寶 被告蒙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雨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義泰 被告深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靜芬 被告酌見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義泰被告 蔡文祥 的繼承人被告 蔡義興 被告蔡義泰被告 蔡旻杰 被告 蔡雨彤 被告 史恩深 的繼承人被告 史振忠 被告史靜芬被告 史餘芳 被告 龍雲飛 被告 龍湘芸 被告 龍湘亭 被告龍 陳文子 被告 陳清雅 被告 楊千 被告 周勝鄰 被告 范森雄 的繼承人被告 朱志煌 被告 陳秀玲 被告 余孝先 被告 陳建誠 被告 林世釧 被告 傅志忠 被告 傅幼軒 被告 黃學義 被告合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多春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被告 徐曼華 被告 梁錦泉 被告 梁慶祥 被告 梁胡對 被告 王慧蓮 被告 陳天任 被告 吳聲隆 被告 吳永昌 被告YU,CHORWINGWILSON被告 劉冠麟 被告 莊淵棋 被告柯拔希被告 柯行天 被告 柯妙論 被告 柯妙比 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蔡明介 人被告 揚智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申彬 被告翔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人 謝清江 被告 蔡丁發 的繼承人被告 蔡明顯 被告 蔡明仁 被告蔡明介被告 蔡其軒 被告 蔡誼甄 被告 沈哲永 被告 李翠馨 被告謝清江被告 謝明 被告 林不 愛被告 鄧幼妹 被告 孫振耀 被告 陳曼珠 被告 金聯舫 被告 吳重雨 被告 吳佳穎 被告 曾昭玲 被告 張秉衡 被告 許維夫 被告 許心瑜 被告 許心嚴 被告 許心華 被告 朱尚祖 被告 陳冠州 被告 王伯元 被告 顧大為 被告 陳恒真 被告 劉錫麟 被告 鍾佳樹 被告 蘇炎坤 被告 劉深淵 被告 楊邦彥 被告 卓志哲 被告 湯明哲 被告 林進燈 被告 劉炯朗 被告林申彬被告 林介中 被告 李和琴 被告 許瓊蓮 被告 黃學偉 被告 張方欣 被告 林寬照 被告JACKQISHU被告 呂良鴻 被告 余金龍 被告 張立中 被告 沈修平 被告 劉中平 被告 葉慶章 被告 黃俊傑 被告 林麗珍 被告 陳宏守 被告 游張松 被告 蕭崇河 被告 鍾斌賢 被告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賓鄉 被告許賓鄉被告 許長源 被告 葉月圓 被告 汪慧娟 被告 余景賢 被告 呂清勳 被告 陳志泰 被告 方芳 被告 方諄 被告 黃香英 被告 鄭紹沂 被告 詹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在職證明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25日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處,並於106年7月31日於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牌示處揭示,已經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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