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韋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韋金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三行起「嗣於翌(14)日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應更正為「嗣於翌(14)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警方並於同日3時5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韋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已
不能安全騎車,其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騎乘機車,自甚有可議,且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竟再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其不思悔改,未能正視己非,自我控制能力亦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以維護公眾交通安全;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但並未造成人員傷亡之實害,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駕車輛之危險性(所駕為機車,較諸汽車等大型車輛,危害度較輕)、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95號被告 韋金德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韋金德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4)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2段之工廠。嗣於翌(14)日3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金德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韋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檢察官蔡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