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 凃薇嫈 即 凃淑英 相對人 林令淑 相對人 王惠生 相對人 葉素美 相對人 范玉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鈞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應暫予停止執行,並提存有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整,有104年度存字第
165號提存書影本可證。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為此,爰檢具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取回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一份,依民事訴訟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上揭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林令淑、王惠生、葉素美、范玉梅等四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存字第165號提存卷宗,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