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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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聰乾 址同上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處罰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不同,其所規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違法者應依法處罰,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之處罰條件,且「酒醉駕車」在概念上本即包含行為人可能因故意或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之情況下而為駕駛之行為,故酒醉行為人亦不得援引行政罰法第9條之規定減免責任,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不宜與刑法作相同之解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而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5月1日23時16分許,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於事後發生事故,然本件事故之主因,係因受處分人未注意對向來車,復因天色昏暗視線不良,又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受處分人並無「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業經原審說明甚詳,經核並無違誤,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僅得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從而,原裁定以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超過12個月部分(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受處分人並未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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