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成烽(原名顏文正)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成烽犯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建凱 原獨自在Facebook社群軟體創立並經營「Dw精品手錶代購」等數個粉絲專頁,並利用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作為收取價金之管道。嗣因其有多筆交易未依約交付商品與客戶,經客戶報案,致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收提款項。黃建凱竟改與 馬國凱 、顏成烽(原名顏文正)合作,利用僅僅有限之貨源,但在上開粉絲專頁中大量刊登銷售、競標手錶之訊息,吸引眾多用戶瀏覽進而下單或競標及匯款後,以選擇性出貨之方式,致使部分用戶誤認該等粉絲專頁貨源充足而下單或競標並匯款後未能取得商品以詐財。顏成烽與黃建凱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開社群軟體用戶見上開粉絲專頁內銷售、競標手錶之訊息而誤信貨源充足並下單或競標及匯款後未收到手錶,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黃建凱、顏成烽以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欺得款。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顏成烽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建凱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 江亦峻陳迺予許家瑋 及被害人 張家碩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顏成烽所申設之六腳蒜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下稱顏成烽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邱俊貿 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江亦峻、陳迺予、許家瑋及被害人張家碩提出之匯款
證明;告訴人江亦峻、陳迺予、許家瑋與「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㈥本院108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黃建凱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是藉由不同之過程對相異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而利用網際網路得以快速且廣泛傳播資訊之特性,利用社群軟體從事本案詐欺犯行,致使該社該群軟體用戶均可能成為不實詐騙內容之受眾,最終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危害網路線上交易之安全性。再考量被告原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共同正犯黃建凱均已將詐騙所得之金額分別退還附表所示之人,已稍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其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雖請求予以宣告緩刑,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本案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予以宣告緩刑。
五、末查,被告與共同正犯黃建凱因本案各次犯行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惟黃建凱已將詐得之款項全數返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情,業據黃建凱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81、84、86、87頁),且核與證人江亦峻在另案審理中證述之情節(本院訴卷第176-178頁),大致相符,應堪認無訛。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江亦峻由黃建凱或顏成烽在「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刊登競標TISSOT手錶之訊息。江亦峻於106年11月17日晚上10時30分許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下標,黃建凱或顏成烽則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59分前某時,向江亦峻佯稱其得標需先匯款云云,江亦峻遂依指示於同年月19日晚上8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至黃建凱透過 林文恩 (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向邱俊貿(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嗣再由邱俊貿透過林文恩之指示將其中5400元轉帳至顏成烽郵局帳戶內,惟江亦峻事後欲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置之不理,並經其他Facebook用戶告知受騙,始悉上情。顏成烽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陳迺予由黃建凱或顏成烽在「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刊登競標VERSACE手錶之訊息。陳迺予於106年11月20日上午9時29分許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下標,黃建凱或顏成烽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7分前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陳迺予佯稱其得標並應先匯款云云,陳迺予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1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6500元至顏成烽郵局帳戶內,惟陳迺予遲未收到得標之手錶,且經聯絡未果,上開粉絲專頁更於同年月24日關閉,陳迺予因此發覺受騙。顏成烽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許家瑋由黃建凱或顏成烽在「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刊登競標VERSACE手錶之訊息。許家瑋於106年11月22日晚上10時前某時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下標,黃建凱或顏成烽則於同日晚上10時後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向許家瑋佯稱其得標並應先匯款云云,許家瑋遂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7000元至顏成烽郵局帳戶內,惟 許家緯 事後遭該粉絲專頁封鎖,且該粉絲專頁復經關閉,許家瑋因此發覺受騙。顏成烽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張家碩由黃建凱或顏成烽在「DW精品手錶代購」粉絲專頁刊登販售手錶之訊息。張家碩於106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瀏覽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以Messenger通訊軟體陸續與黃建凱或顏成烽聯繫,約定由張家碩先匯款以購買手錶。張家碩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許,匯款5000元至顏成烽郵局帳戶內,惟張家碩事後與上開粉絲專頁聯絡均遭置之不理,且發現上開粉絲專頁於同年月24日即關閉,復遲未收到訂購之手錶,乃發覺受騙。顏成烽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