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來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緩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莊來 發於本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十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來發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 宋國戩 共計23,000元(分23期給付,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1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迄今只給付2,000元,尚欠21,000元,受刑人未依判決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6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宋國戩共計23,000元(分23期給付,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1年3月2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8日至113年3月27日止,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嗣告訴人宋國戩於111年3月24日具狀陳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表示被告未依約履行,請求撤銷緩刑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經查,於前揭判決確定後,迄今受刑人僅共給付告訴人2,000元,有受刑人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經本院於111年7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陳稱:我有匯款給他,他說匯款5,000元到6,000元就可以,前幾個月我機車壞掉,去修理機車1萬多元,分二期,我只給一期,我還欠機車店老闆一期,所以沒有錢賠償告訴人,我之後可能也沒有錢給告訴人;(問:被告的意思是否本件直接撤銷緩刑?)好,沒有意見。提出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讓法院參考,我是真的生病沒有錢可以賠償告訴人,必須等我有錢再匯款給告訴人等語,有本院111年7月7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參酌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內容同本110年度司刑民移調字第203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應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一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是依上開緩刑條件,被告每月至少應分別給付1,000元與告訴人,迄今至少應給付告訴人8,000元。然受刑人竟僅給付告訴人共2,000元,與上開緩刑條件差距甚大,顯見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條件甚明。而原判決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認有賦予受刑人上開負擔必要,顯寓有在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前提下,始予緩刑宣告之意,是受刑人若不履行上開判決緩刑條件,自不得受緩刑之恩典。又原判決係參酌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而為緩刑之諭知,是以,受刑人應係衡酌個人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緩刑條件履行而為每月可賠償金額之承諾,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依緩刑所附之條件分期給付與告訴人,詎其未能按期給付,是認受刑人缺乏履行誠意,難認其有何真心悔悟之情,足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命負擔情節重大,依受刑人上開履行情狀,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並依約履行,是本院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故本件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邱明通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