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良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捌支、空白讓渡書、空白委託書、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各貳張、教戰守則玖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良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編號1至9借款日期欄之日期,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成年人中之其中1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之聯絡,一同在 簡珮如 所實際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之公司,乘簡珮如因臨時亟需用錢周轉,分別貸與如附表借款金額欄之金額,並與簡珮如約定各次借款之清償日為如附表所示,期間應付利息如附表收取利息(預扣利息)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應交付之借款中預扣,陳冠良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簡珮如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支票給陳冠良收執,除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未獲兌現外,其餘支票均由陳冠良經由不知情之 陳逸程 名義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
(二)於附表編號10借款日期欄之日期,在 曾振脩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之昌美工業有限公司,乘曾振脩因臨時亟需用錢周轉,貸與如附表編號10借款金額欄之金額,並與曾振脩約定以10天為1期,1期利息10萬元,並自應交付之借款中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曾振脩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支票給陳冠良收執。
(三)於附表編號11、12借款日期欄之日期,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趁 陳信榮 急需用錢而急迫之際,先後貸予陳信榮如附表編號11、12借款金額欄之金額,並與陳信榮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每萬元借款利息1,500元,並於應交付之借款中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陳信榮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本票給陳冠良收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良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1頁),核與證人簡珮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7頁至第50頁、2369號卷第46、47頁、第51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3頁)、證人 江秀景 (見警卷第60頁至第64頁、第47、48頁)、陳信榮(見警詢筆錄第81頁至第84頁、第49頁)於警詢、偵訊中、證人曾振脩(見警卷第51頁至第55頁)、 曾月芬 (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明細表1張(見警卷第4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至109頁)、扣案之本票3張(發票人 江景秀 1張、陳信榮2張)(見警卷第67頁、第8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見警卷第68至72頁)、行動電話8支、空白讓渡書、空委託書、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各2份、教戰守則9張可稽;另附表編號1至5、6之FA0000000、7、8之FA0000000號支票,係由被告經由不知情之陳逸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示兌現乙節,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108年3月21日函檢附之提示資料、聯邦商業銀行108年4月2日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108年4月23日函檢附之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107頁、第109頁、第161頁至第171頁反面),是前揭犯罪事實,均可認定。另就犯罪事實一之(一)部分,被告各次行為,均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成年人中之其中1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同為之,此觀諸證人簡珮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亦明(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同可認定。
(二)至蒞庭檢察官雖陳稱:被告於106年5月12日駕車逼車迫使證人簡珮如所搭乘之計程車停車後,被告要證人簡珮如處理附表編號9支票兌現之事,該次逼車行為屬於脅迫行為,惟證人簡珮如仍沒有兌現附表編號9之支票,請考量是否有刑法第344條之1第1、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證人簡珮如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確定所稱逼車當天,對方車是否被告駕駛,有一點模糊了,當天停車後,是與被告同車之人對伊說比較激烈的話,被告有制止該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另於偵訊中證稱:就106年5月12日行為,被告聽到他朋友講恐嚇的話,被告有制止他朋友不要講這樣,被告跟伊要債語氣比較溫和,就106年5月12日行為,伊不追究被告刑責,被告沒有讓伊不舒服等語(見2369號卷第47頁、第52頁),且就檢察官所稱106年5月12日恐嚇行為,被告前已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36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2369耗卷第60頁、第61頁),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44條之1第
1、2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各次犯行,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間,係各別基於被害人簡珮如、曾振脩、陳信榮各次臨時亟需周轉而貸與款項,被害人先後各次之借款行為,其時間明確可分,各次利息亦依各該本金而計算,乃獨立之不同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分別為預扣而收取重利,顯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故被告所犯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同一借款人之各次借款間,為接續犯,容有誤會,且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數罪(見本院卷第頁53頁反面、第143頁),併此指明。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自承:伊於該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始於同日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是就附表編號2至9之犯行,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要件(就附表編號2犯行,被告於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同日為之,應構成累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研究意見,均同此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4月內,再犯附表編號2至9各罪,且前案與上開各罪罪質相同,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借款人亟需現金,乘被害人簡珮如、曾振脩、陳信榮急迫又難以求助之際,約定苛刻利息條件,藉此取得重利,並於交付借款同時,以預扣第一期利息之方式取得重利,對於被害人簡珮如、曾振脩、陳信榮之財產、家庭生計及社會經濟秩序均造成不良影響,且如附表所示各次得利之利率甚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簡珮如、曾振脩、陳信榮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據被害人簡珮如陳述無誤(見本院卷第145頁),並有和解書3份、授權書1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第175、176頁),暨被告自陳係高中肄業學歷,有父、母親、配偶,1小孩3歲,工作是送貨司機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重利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被告於附表編號10至12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
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8支、空白讓渡書、空白委託書、空白汽
車買賣合約書各2張、教戰守則9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重利犯行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2369號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因各次重利犯行所取得之利益部分(即預扣之利息)
,因被告已與被害人簡珮如、曾振脩、陳信榮達成和解,即被告預扣所收取之利息,以借款人所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抵銷後,尚有積欠借款本金之餘額者,被告拋棄此部分債權,此觀諸卷附和解書記載可明,是本院認被告因重利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因上開和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張,係被害人
簡珮如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2369號卷第51頁);另扣案之本票3張(發票人江景秀1張、陳信榮2張,見警卷第67頁、第85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張(見警卷第68至72頁),係被害人 曾振修 、陳信榮向被告借款時,供作擔保之用,亦據證人江景秀、陳信榮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62頁、2399號卷第48頁、第49頁),是被告取得該等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或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消滅後,被告仍需將該等物品返還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91年度臺上字第5732號、87年度臺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均同此旨)。
⒌至其餘扣案物即其餘本票、支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2本
、印章1個,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編號│支票/本票│開立金額│借款日期│利息收取方式(│借款金額│收取利息(│依預扣而收取之利息計算年利率│主文│││號碼│││約定借款清償日││預扣利息)│(R),計算至小數點第3位│││││││)│││││├──┼─────┼─────┼───────┼───────┼─────┼─────┼───────────────┼───────┤│1│FA0000000│50,000元│105年12月19日│10天一期,借款│100,000元│15,000元│100,000×R×10/365=15,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5.475即547.5%│利罪,處有期徒│││FA0000000│50,000元││息(105年12月2││││刑貳月,如易科││││││8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FA0000000│70,000元│106年1月4日│15天一期,借款│200,000元│16,000元│200,000×R×15/365=16,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1.946即194.6%│利罪,累犯,處│││FA0000000│70,000元││息(106年1月18││││有期徒刑參月,││├─────┼─────┤│日)││││如易科罰金,以│││FA0000000│60,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FA0000000│300,000元│106年1月26日│12天一期,借款│300,000元│60,000元│300,000×R×12/365=60,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6.083即608.3%│利罪,累犯,處││││││息(106年2月6││││有期徒刑肆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FA0000000│50,000元│106年2月7日│15天一期,借款│200,000元│20,000元│200,000×R×15/365=20,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2.433即243.3%│利罪,累犯,處│││FA0000000│70,000元││息(106年2月21││││有期徒刑參月,││├─────┼─────┤│日)││││如易科罰金,以│││FA0000000│80,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FA0000000│150,000元│106年2月22日│15天一期,借款│400,000元│80,000元│400,000×R×15/365=80,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4.866即486.6%│利罪,累犯,處│││FA0000000│250,000元││息(106年3月8││││有期徒刑肆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FA0000000│100,000元│106年3月14日│15天一期,借款│200,000元│20,000元│200,000×R×15/365=20,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2.433即243.3%│利罪,累犯,處│││FA0000000│100,000元││息(106年3月28││││有期徒刑參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FA0000000│150,000元│106年3月30日│15天一期,借款│400,000元│80,000元│400,000×R×15/365=80,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4.866即486.6%│利罪,累犯,處│││FA0000000│250,000元││息(106年4月13││││有期徒刑肆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FA0000000│200,000元│106年4月18日│15天一期,借款│500,000元│125,000元│500,000×R×15/365=125,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6.083即608.3%│利罪,累犯,處│││FA0000000│300,000元││息(106年5月2││││有期徒刑肆月,││││││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FA0000000│200,000元│106年5月2日│15天一期,借款│650,000元│176,000元│650,000×R×15/365=176,000元│陳冠良共同犯重││├─────┼─────┤│時預扣第一期利│││R=6.588即658.8%│利罪,累犯,處│││FA0000000│200,000元││息(106年5月16││││有期徒刑肆月,││├─────┼─────┤│日)││││如易科罰金,以│││FA0000000│250,000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AZ0000000│10,000元│104年1月間某日│10天一期,借款│500,000元│100,000元│500,000×R×10/365=100,000元│陳冠良犯重利罪││├─────┼─────┤│時預扣第一期利│││R=7.3即730%│,處有期徒刑參│││AZ0000000│15,000元││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AZ0000000│70,000元││││││元折算壹日。││├─────┼─────┤││││││││AZ0000000│100,000元││││││││├─────┼─────┤││││││││AZ0000000│80,000元│││││││├──┼─────┼─────┼───────┼───────┼─────┼─────┼───────────────┼───────┤│11│TH0000000│50,000元│103年8月11日│10天一期,借款│50,000元│7,500元│50,000×R×10/365=7,500元│陳冠良犯重利罪││││││時預扣第一期利│││R=5.475即547.5%│,處有期徒刑貳││││││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CR0000000│25,000元│103年8月13日│10天一期,借款│25,000元│3,750元│25,000×R×10/365=3,750元│陳冠良犯重利罪││││││時預扣第一期利│││R=5.475即547.5%│,處有期徒刑貳││││││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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