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016號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務人 沈梓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8,085元,及其中新臺幣65,446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沈梓靜於112年10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沈梓靜截至遞狀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65,446元,而於113年08月28日繳款後即未按期給付,依約計算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為新臺幣2,639元,以上共計新臺幣68,08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未繳款。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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