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訴字第25號
原   告  吳燈福
訴訟代理人  鄭瑜 凡律師
被   告  趙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7頁),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
249萬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249萬元及自106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均見本院卷第53頁)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以被告
在高雄與他人一起承攬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油公司)之工程,因請款不易,需調度資金發工資為由,
持訴外人 許侯維 或許侯維即證朧企業行所簽發,經被告背書
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陸續向原告借
款22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
萬元、25萬元、22萬元、25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計
269萬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
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
爭本票)以擔保還款,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到期日持系爭
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付款。被告僅於107年12
月8日還款20萬元,原告乃要求被告就其剩餘249萬元債務簽
立借據,被告簽立借據後迄今仍未再還款,尚餘249萬元未
清償。被告明知其無資力可清償債務,且明知許侯維、許侯
維即證朧企業行所簽發之支票已無法兌現,竟以背書轉讓之
方式交付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致原告因陷於錯誤以為被告
有還款能力而同意陸續借款予被告,嗣系爭支票退票且原告
向被告催討未果後,原告才查知被告在高雄根本未承攬中油
公司工程,始知受騙,被告詐欺取得原告金錢之行為,構成
侵權行為。為此依票據、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6日起至同年8月16日止,持許
侯維或許侯維即證朧企業行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支票12紙,陸續向原告借款22萬元、20萬元、20萬
元、20萬元、20萬元、30萬元、25萬元、25萬元、22萬元、
25萬元、25萬元、15萬元,共計269萬元,原告屆期向付款
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被告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面額共計269萬元之系爭本票2紙予原告,原告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到期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仍未獲
付款,被告嗣僅於107年12月8日還款20萬元,尚積欠249萬
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
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
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第28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
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共計269萬元之系爭本
票2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嗣僅於107年12月8日還款
20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是系爭本票執票人即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票票款共計249萬元,及自106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
支票、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萬
元及利息,因與其前開所主張之事由,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擇前開主張判決原告勝訴,他訴訟標的
即支票、消費借貸、侵權行為部分自毋庸裁判,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49萬元,及自106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651元
合計25,651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表一:
┌──┬─────┬─────────┬────┬──────┬─────┬──────┐
│編號│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220,000│許侯維即證朧企業行│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5│AW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2│20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10│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3│20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15│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4│20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15│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5│200,000│許侯維即證朧企業行│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15│AW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6│300,000│許侯維即證朧企業行│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30│AW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7│250,000│許侯維即證朧企業行│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30│AW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8│25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30│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9│22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8.30│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10│25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9.15│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11│25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9.15│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12│150,000│許侯維│趙仁傑│臺灣中小企業│105.9.15│AB0000000│
│││││銀行前鎮分行│││
└──┴─────┴─────────┴────┴──────┴─────┴──────┘
附表二:
┌──┬─────┬────┬────┬────┬──────┐
│編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
││(新臺幣)│││││
├──┼─────┼────┼────┼────┼──────┤
│1│1,390,000│趙仁傑│105.8.16│106.1.25│CHNO.282885│
├──┼─────┼────┼────┼────┼──────┤
│2│1,300,000│趙仁傑│105.8.16│106.5.30│CHNO.2828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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