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8065號
原 告 唐茂宗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姓名 唐鍾 )於民國85年12月間,收到被
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即於上述期間將由訴外人 邱起超 為發
票人、到期日86年1月1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
之客票,向被告繳交結清卡款,嗣被告於到期日後告知原告
前開客票遭退票,並要原告先行繳交部分金額後,才願將前
開客票寄還,原告遂於86年1月22日經由郵局劃撥6萬元及
3萬元,被告卻未寄還前開客票。每當原告去電查詢,被告
皆以上開說法要原告再匯款,原告無奈只好陸續匯款,被告
卻從未將前開客票寄還,原告已結清卡款,被告又陸續用欺
騙方式要原告匯出10餘萬元,並扣押原告定存之人民幣,爰
起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人民幣11,287元。
二、被告則以: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2月
1日與被告合併,被告為承受營業之存續公司。原告向被告
申請VISA信用卡及大來信用卡,惟原告未依約如期繳款,積
欠被告2筆債務分別為112,240元、81,574元及約定遲延利
息,被告已就前述大來信用卡112,240元債權部分取得執行
名義,另VISA信用卡81,574元債權部分,則尚未提起訴訟請
求。被告於107年9月持大來信用卡部分之債權憑證,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
桃園分行之存款帳戶,扣得人民幣11,255.76元,此筆帳款
已抵沖原告之欠款,惟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無理由等語,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4年2月1日與台灣大來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原告原姓名唐鍾,前向被告申請VISA信
用卡及大來信用卡,被告就大來信用卡112,240元債權部分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86年度促字第114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執行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新北地院核發
96年3月9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160號債權憑證,嗣經被告
繼續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4616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571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8303號聲請執
行;另原告就VISA信用卡部分,尚積欠被告81,574元及約定
遲延利息等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5日金管
銀外字第10300333460號函、系統查詢畫面、欠款金額附表
、新北地院96年3月9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160號債權憑證
、繼續執行紀錄表、繳款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7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
為真正。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
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自應舉證證明之,如受領給付之原因不明,其不利益
自應歸於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人,始符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
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
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
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
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
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
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
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
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於85年12月間,收到被告信用卡繳款通知書,即
於上述期間將由訴外人邱起超為發票人、到期日86年1月15
日、面額20餘萬元之客票,向被告繳交結清卡款,嗣被告於
到期日後告知原告前開客票遭退票,並要原告先行繳交部分
金額後,才願將前開客票寄還,原告遂於86年1月22日經由
郵局劃撥6萬元及3萬元,被告卻未寄還前開客票,每當原
告去電查詢,被告皆以上開說法要原告再匯款,原告無奈只
好陸續匯款,被告卻從未將前開客票寄還,原告已結清卡款
,被告又陸續用欺騙方式要原告匯出10餘萬元,並扣押原告
定存之人民幣,爰起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
242號卷第4頁至第5頁)。被告則辯稱:原告向被告申請
VISA信用卡及大來信用卡,卻未依約如期繳款,積欠被告2
筆債務分別為112,240元、81,57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被告
已就前述大來信用卡112,240元債權部分取得執行名義,另
VISA信用卡81,574元債權部分,尚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於
107年9月持大來信用卡部分之債權憑證,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
存款帳戶,扣得人民幣11,255.76元,此筆帳款已抵沖原告
之欠款,惟原告對被告尚有欠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等語。經查,被告就其前揭辯詞,業據提出原告欠款金額
附表、新北地院96年3月9日板院輔96執洪字第5160號債權
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繳款明細等為憑,原告對此均不爭
執,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
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
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原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足認原告有向被告
申請VISA信用卡及大來信用卡使用,被告縱受有原告所指稱
之繳款給付(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2號
卷第4頁至第8頁),原告亦係基於兩造之信用卡契約關係
所為給付,被告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
明,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原告復未就本件其所為之給
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云云,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20,000元及人民幣11,2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