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晨瀚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第2617號、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凌晨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詐欺」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倒數第2行「上揭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倒數第3至4行「使其匯款新臺幣70萬元入凌晨瀚上揭帳戶」補充並更正為「使其於111年12月6日10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70萬元入凌晨瀚上揭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凌晨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0至61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緝2616卷第63至9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 林三貴 、 蘇逸婷 、 吳幸潔 、 靳暄筑 、 陳勝亮 及被害人 黃子豪 、 洪詩佩 、 林妏洙 、 余蓓蓓 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及被害人林妏洙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頁)在卷可憑,而因被害人黃子豪表示不到庭、不求償致無法達成調解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審訴卷第85頁)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61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6頁)在卷可稽。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三貴、蘇逸婷、陳勝亮及被害人林妏洙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之調解及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三貴新臺幣(下同)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蘇逸婷1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勝亮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林妏洙6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末日以前各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
第2617號第2618號第2619號第2620號第2621號第2622號112年度偵字第32470號被告凌晨瀚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需錢孔急,而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再於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即持該帳戶,於000年00月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匯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入凌晨瀚上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
二、案經林三貴、蘇逸婷、吳幸潔、靳暄筑、陳勝亮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峽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麻豆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凌晨瀚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凌晨瀚確有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2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3被告上揭銀行帳戶申設資料、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與詐騙集團之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確有受騙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4本署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曾經因交付帳戶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能證明被告具有明知交付帳戶與不認識之人有幫助詐欺與洗錢之高度風險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本署案號對照1黃子豪(未提告)3萬元112偵10979(112偵緝2618)2林三貴(提告)10萬元112偵15274(112偵緝2619)3蘇逸婷(提告)26萬元112偵19025(112偵緝2620)4吳幸潔(提告)10萬元112偵19711(112偵緝2621)5靳暄筑(提告)5萬元、5萬元112偵26443(112偵緝2617)6陳勝亮(提告)10萬元112偵26728(112偵緝2622)7洪詩佩(未提告)12萬元112偵26831(112偵緝2616)8林妏洙(未提告)200萬元112偵3247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7476號被告凌晨瀚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段00號3樓之1居桃園市○○區○○里○○街0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本檢察官起訴之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凌晨瀚於民國105年曾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198號、106年度偵字第143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業已知悉恣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仍僅因需錢孔急,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與洗錢之犯意,再於111年12月初,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旁之大樓內,將自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經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間詐騙余蓓蓓,使其匯款新臺幣70萬元入凌晨瀚上揭帳戶,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得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害人余蓓蓓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上揭帳戶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凌晨瀚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本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616號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嫌,與該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檢察官姜長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