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7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毓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毓榕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林毓榕、 蘇玟 云」應補充為「林毓榕
知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復分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管之第三級、第二級管制藥品(民國112年9月12日起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非依藥事法規定製造之製劑,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與 蘇玟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共同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犯意聯絡」;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
即溶包數包」應更正為「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包」;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
扣押筆錄」;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毓榕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9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法律本身若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及部分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該規範所禁止之內容則藉助其他法律或行政命令暨規章加以補充以完足其犯罪構成要件者,即所謂空白刑法,該用以填補空白刑法之法規命令,僅在補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該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原為衛生福利部所管制第二級管制藥品,嗣於民國112年9月12日經行政院院臺衛字第1121033451號公告改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揆諸上開規定,仍應以被告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即該藥品為第二級管制藥品以適用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係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偽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明文禁止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均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依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見本院卷第69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被告與同案被告蘇玟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至被告本案所轉讓之咖啡包,經鑑驗結果雖含有硝甲西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6號卷(下稱偵27976卷)第215至216頁】在卷可查,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我只是單純幫蘇玟云拿咖啡包給 吳凱平鄔羽涵 ,不確定裡面包含2種以上的第三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卷內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其轉讓之咖啡包有混合性毒品,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對上開轉讓之咖啡包中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並無認識,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且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等法理,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犯行,爰依上開法律見解之同一法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依上開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揭示之法律見解之同一理由,被告以一行為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雖因重法優於輕法而論以轉讓偽藥罪,然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
毒品來源是上上週在林森北路409號8樓, 向涵涵 的男友(綽號「 平平 」)以10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購買的等語(見偵27976卷第18、92頁);嗣吳凱平於111年10月4日為警查獲,此有吳凱平111年10月4日警詢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3-87頁)在卷可查,堪認吳凱平與被告遭查獲轉讓之毒品咖啡包有關聯,依前揭說明,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尚不宜免除其刑,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遞減之;末依刑法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有期徒刑得減至2月未滿。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硝甲西泮、3,4-亞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係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暨偽藥,竟猶恣意轉讓他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轉讓毒品之對象為其等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上游,所造成毒品擴散情形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前無前科之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參見偵27976卷第13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家庭及經濟狀況欄),及以駕駛多元化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有上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均屬違禁物,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其包裝袋上所殘留之毒品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視為違禁物沒收。
㈡至扣案之咖啡包(包裝為Dior圖案)1包,核與被告供稱本案
轉讓之毒品咖啡包包裝為狗頭圖案不符,且卷內無其他事證與本案被告犯行相關,爰不宣告沒收,又該咖啡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拋棄(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卷內查無證據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用,且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發還,亦不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品項鑑驗內容1淡橘色粉末8袋(包裝為狗頭圖案,外包裝袋共8只)⑴毛重29.6420公克(含8袋、8標籤、1膠帶),淨重20.4470公克,鑑驗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⑵鑑驗出硝甲西泮部分: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⑶鑑驗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部分:純度為1.3%,純質淨重0.2658公克。【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360號被告林毓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毓榕、蘇玟云(所涉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另為緩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11年8月24日前2日內之某不詳時間,因曾於同年月18日,先向友人吳凱平、鄔羽涵(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提起公訴)所屬販毒集團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即溶包100包施用,經吳凱平、鄔羽涵商借所購得毒品即溶包10包施用,遂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即溶包數包(狗頭包裝),以不詳方式無償交付友人吳凱平、鄔羽涵施用。嗣因吳凱平、鄔羽涵到案後,說明為何於111年8月24日晚上9時50分許請不知情之外送員,前往蘇玟云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將摻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毒品即溶包8包(狗頭包裝)、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即溶包1包,轉交林毓榕收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毓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羽涵、吳凱平及同案被告蘇玟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玟云住處管家 吳氏月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影像數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岫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17日
書記官鍾承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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