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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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欣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黃文志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刑事庭學股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傷害案件有多處離譜違法之處,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察偽造變造警詢筆錄及警詢影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炎田 局長使司法訴訟文書寄存派出所10日內遭毀棄扔掉及消失不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林淑玲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執行本案一審公訴職務時銷毀關鍵證物影片,再把作案後之空白光碟塞入法院一審卷宗混充假冒並污染證據庫,二審時並有上訴書公文登載不實、公然謊稱原告二審始提出蒐證影片等情事,致原告無辜遭判刑而受有名譽權損害。另被告辯護律師 劉紀翔 於112年12月6日寄送郵件予原告,卻致電郵局惡意召回郵件,藉以創造原告不領取郵件致生退件及怠慢訴訟之假象,以達使原告敗訴之目的。 爰聲 請保全下列證據:㈠本院刑事庭學股111年度訴字第738號卷宗閱卷紀錄及法院保管卷宗證物之管理紀錄;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30分至同年0月00日下午18時59分之間派出所內部一樓及二樓含樓梯間與外部CCTV監視錄影機影像與電話通聯紀錄、警員群組LINE通聯紀錄;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111年6月14日至24日23時59分之間司法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CCTV監視錄影機影像與電話通聯紀錄;㈣將郵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件(寄件人:劉紀翔,寄件人地址: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4,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高雄社東郵局 許家進 經理文書及寄件人撤回單列為本案新證物進行調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上開證據,惟聲請人並未就該等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