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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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被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江宇鈞 複代理人 陳耀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保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原告起訴時,原告或被告本無當事人能力,惟當事人能力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得經取得能力之本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所謂經取得當事人能力之本人之承認,除須經有當事人能力本人之承認外,並須其出而替換無能力人參與訴訟,始生補正之效力。再分公司為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實際上僅為法人之機關,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實務從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有當事人能力,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觀察,苟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即屬其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竹分公司)為被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曾文枱 為訴外人雲林縣消防局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總公司)投保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因南山人壽總公司遲未給付系爭附約(詳後述)之殘廢保險金與曾文枱,曾文枱將其對南山人壽總公司之遲延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訴外人葉鑑德,葉鑑德再讓與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南山人壽新竹分公司給付伊自民國(下同)105年3月31日起至108年7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以系爭附約殘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33萬3,333元。
是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其權利義務主體為南山人壽總公司,並非南山人壽新竹分公司,亦非屬南山人壽新竹分公司之業務範圍,因上訴人於本院已更正為請求南山人壽總公司給付,並經南山人壽總公司承認其新竹分公司所為之訴訟行為,並出而替換其新竹分公司參與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3頁),依上開說明,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上訴人起訴尚屬合法,爰更正原審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為南山人壽總公司(下稱被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曾文枱為雲林縣消防局向被上訴人投保第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團體職業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於104年8月20日在雲林縣二崙鄉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耕耘機加油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致脊髓受傷,雙下肢癱瘓,左上肢亦無力及關節活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系爭附約之殘廢保險金400萬元(即系爭保險金),經被上訴人拒絕,曾文枱於106年3月13日將其對南山人壽總公司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所生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於108年7月29日再讓與伊,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期間以系爭保險金400萬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33萬3,33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曾文枱非要保單位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且其於104年8月20日發生之車禍事故,亦非執行要保單位救災救護勤務期間於作業進行當中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曾文枱對伊並無系爭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亦無系爭遲延利息債權可供讓與,且曾文枱僅將依民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等債權請求權讓與葉鑑德,不包含系爭保險金及其延滯利息債權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縱認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1,333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1,333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曾文枱為要保單位雲林縣消防局向被上訴人所投保第Z000000000號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下稱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其於104年8月20日發生車禍事故,致脊髓受傷,雙下肢癱瘓,左上肢亦無力及關節活動受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被上訴人已於105年3月18日給付系爭主約之殘廢保險金80萬元與曾文枱,及系爭附約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損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曾文枱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保險金400萬元,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11日發函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傳真催告函、被上訴人105年8月12日理賠文件簽收單、被上訴人105年10月11日(105)南保服中字第228號函及系爭附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29頁、第35至37頁、第47至48頁、第38頁、第89至104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曾文枱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對被上訴人有系爭保險金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與曾文枱,曾文枱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所生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曾文枱已將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再讓與其,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以系爭保險金400萬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33萬1,333元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諾成、不要式契約,債權
讓與時,債權應確實存在。是於債權讓與時,讓與人如無債權存在,其受讓人自無從受讓其債權。上訴人主張曾文枱於106年3月13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於108年7月29日再讓與伊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曾文枱對伊並無系爭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亦無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存在,且曾文枱僅將依民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等債權請求權讓與葉鑑德,不包含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理賠本金及其延滯息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曾文枱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讓與葉鑑德時,曾文枱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
㈡上訴人主張曾文枱為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被保
險人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曾文枱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主約條款第2條第2項約定:
「本契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本契約所附被保險人名冊內所載之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而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2項則約定:「本附約所稱『被保險人』,是指要保單位所屬人員,且具備本公司與要保人所約定的條件並參加本保險者。」(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系爭附約條款約定之被保險人,其定義與主約條款約定顯然不同,是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並非當然即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尚須具有要保單位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且具備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消防局所約定條件,並有參加該附約者,始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而曾文枱並非雲林消防局所屬人員,且其平日以代耕為業(見原審卷第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曾文枱並非雲林消防局所屬人員,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曾文枱具備被上訴人與雲林縣消防局所約定條件,並有參加該附約,上訴人徒以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主張曾文枱既為系爭主約之被保險人,當然亦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云云,然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係以曾文枱確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曾文枱為雲林縣消防局所屬人員,且具備被上訴人與雲林消防局所約定條件,並有參加系爭附約,而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此一前提事實,自無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適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㈢且查系爭保險金之給付,係以被保險人於系爭附約有效期間
內,因系爭附約第2條第4項所稱「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為請領系爭保險金之停止條件(見原審卷90頁之系爭附約條款第7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89頁之系爭附約條款第2條第4項)。上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曾文枱為系爭附約之被保險人,則其於104年8月20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耕耘機前往加油途中發生車禍事故,自亦非屬系爭附約所稱「從事職務期間所發生之意外傷害事故」,其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亦無任何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所生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可供讓與葉鑑德,上訴人自亦無從自葉鑑德處受讓取得任何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所生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㈣再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
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及同法第23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是債務人遲延給付金錢債務,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或較高利率之約定遲延利息,如債權人證明受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而倘曾文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400萬元(此為假設語氣,並非本院認定曾文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則該債權請求權即屬被上訴人所負金錢債務,於被上訴人履行遲延時,曾文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應付保險金金額,按年息10%(見原審卷第93頁之系爭附約第18條第2項)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可見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其所受讓行使之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實即係依民法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內,遲未給付曾文枱系爭保險金400萬元,以該400萬元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但依曾文枱與葉鑑德於106年3月13日所簽債權讓與書第1條約定:「曾文枱(身分證字號:…)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間,因保險金理賠糾紛,依民法所生之損害賠償及消費者保護法所生之懲罰性賠償(不含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理賠金本金及其延滯息)等請求權暨債權讓與葉鑑德。」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明確可知曾文枱與葉鑑德間明白約定,曾文枱並未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保險金本金及其遲延利息等債權請求權讓與葉鑑德,葉鑑德實僅受讓民法第233條第3項所規定,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之賠償請求權,不包括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約定遲延利息,則自葉鑑德受讓該債權之上訴人,自亦僅受讓民法第233條第3項所規定除遲延利息外之債權人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益徵葉鑑德無從自曾文枱受讓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自亦無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可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當然亦無從自葉鑑德受讓取得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換言之,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並未因曾文枱與葉鑑德間、葉鑑德與上訴人間分別所為債權讓與,而輾轉移轉歸上訴人取得。況如上所述,曾文枱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保險金債權請求權存在,自亦無任何因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系爭保險金所生之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上訴人自無從受讓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
㈤綜上,被上訴人辯稱曾文枱對其並無系爭保險金債權請求權
,上訴人並未受讓取得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等情,為可採信。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對之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受讓取得系爭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其主張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以系爭保險金400萬元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共133萬1,333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游悅晨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