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109號原告陳OO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被告田OO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7月3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居生活,並於92年8月28日同至戶政事務所完成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完成結婚登記後未久,即藉口大陸地區有事務必須處理而欲返回大陸,原告未疑任其離去,然被告即此不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打聽後得知被告確實返回大陸,並委由大陸地區之介紹人協助找尋,經告知是存有不適應婚姻生活之可能性。原告本期待被告出面釐清,然雙方分居迄今已逾十年,婚姻已有名無實。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雙方未有聯繫,原告不知被告狀態,生死不明已近10年,兩造之婚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婚姻實再難維持,爰依民法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暨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於臺灣居住,然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藉故返回大陸後不再返臺,期間原告多方找尋被告,但被告不與原告聯繫,亦不再回臺返家,雙方因故不再聯絡迄今已有10年,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法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於93年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公示送達通知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主張被告離臺不復歸返,雙方現未有連繫至今已逾十年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衡諸上情,本件雙方婚後自92年11月8日起在臺同住,然被告於93年1月16日藉故返回大陸後即不再回臺,雖經原告找尋、聯繫,被告仍未返家,雙方現已逾十年未有交集互動,兩造間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係可歸責性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9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