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鋼鋸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鋼鋸1支,具有一定重量,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為殺害或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堪認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鋼鋸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於民國80年8月12日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復佐其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檢察官求刑意旨亦為被告求處緩刑,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