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奕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見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竊物品業已領回,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72號被告邱奕錚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錚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2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對面之人行道,見 林詩庭 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紅白色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逃逸。 嗣林詩庭 於同日22時30分許發覺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畫面,於同年12月28日通知邱奕錚到案,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奕錚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詩涵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犯罪所得,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檢察官洪三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