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春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損害程度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9號被告林春惠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6月24日7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鞋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 黃憲銘 管領,放置在店內櫃台旁鞋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為黃憲銘撞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憲銘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財物,業發還被害人黃憲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3日
檢察官鄭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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