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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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柏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柏村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柏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犯罪自屬未遂,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具狀陳述其係因眼睛溢流眼淚,為尋找衛生紙之動機始為本件犯行,然被告前曾因竊盜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深知約束自行行為,不得因任何理由隨意翻找、拿取他人物品,被告所為,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亦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竊盜紀錄,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悛悔,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267號被告郭柏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村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李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開啟上開機車坐墊並翻找車廂物品,而著手行竊,適經 詹博宏 發現並上前制止,郭柏村因此竊盜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村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佳、證人詹博宏警詢證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檢察官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