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程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程矞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程矞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花蓮縣花蓮市華興街直行,嗣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8時39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華興街與華廈街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適 陽茗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華廈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程矞竟未減速慢行、禮讓右方直行車,因而與陽茗珠發生碰撞,致陽茗珠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程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陽茗珠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2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37頁),是警察接獲報案並至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輛,行駛於住宅區街道時未降低車速,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全未減速慢行以確認來車即貿然通過路口,駕駛行為極度危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勢非輕,事後又未能賠付告訴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夢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